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8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  林素帆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500,000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5月27日起至93年
5月27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給付。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5年8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等件
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