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巧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巧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巧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之外部界限,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衡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3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105年3月29日│││某時許│││中午前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10│度毒偵字第3969│度毒偵字第3969│度毒偵字第5853│││號│號│號│號、第585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審易字│106年度審易緝│106年度審易緝│106年度審簡字││審││第1147號│字第21號│字第21號│第1268號││├──┼───────┼───────┼───────┼───────┤││判決│105年6月16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106年10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106年度上易字│106年度上易字│106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第2318號│第2318號│第1268號││├──┼───────┼───────┼───────┼───────┤││確定│105年7月1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780│度執字第19230│度執字第19230│度執字第2305號│││號(於106年7│號│號││││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