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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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22號原告 楊宜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L3Y-8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舊庄路口,因「一、紅燈迴轉。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9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中午天氣炎熱、陽光刺眼,此路段有兩個紅綠燈,停止線距離相差約30公尺,當時原告通過第一個路口是綠燈,後來馬上變黃燈轉紅燈,原告以為是同個路口號誌,看到變黃燈加速經過,而且第2個路口停止線位於轉彎處,不易分辨,直到收到罰單才知道我誤闖紅燈。當時係要送點心給女友,因為要買50嵐的珍奶,突然想到神岡區域沒有50嵐,故迴轉騎往機場往大雅方向,原告記得有一個人站在遠處,不知道是警員還是等公車民眾,因為旁邊就是公車站牌,而且那個人沒有穿反光背心、沒拿指揮棒、沒哨聲,沒攔停的意思,才會不以為意離去。第一時間完全無法看到員警,而且員警也沒表明他有吹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於「和睦路二段與舊庄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行駛至銜接路段,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又系爭車輛闖紅燈後沿著慢車道行駛,員警站在系爭車輛前方慢車道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其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員警立即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竟不顧路面設置之雙黃實線,禁止跨越,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迴轉後,系爭車輛仍遇時和睦路二段往西北方向與舊庄路口停止線之橫式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仍無視紅燈號誌,闖紅燈離去,系爭車輛倉皇離去之行為顯係規避員警稽查,認系爭車輛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3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2581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擷圖、監視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67-73、77-89頁)。
(三)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7/3111:11:00時至11:11:01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南方向過舊庄路口之「聖王宮」旁慢車道,面對舊庄路口,當時和睦路二段往西北方向與舊庄路口停止線之橫式號誌顯示為紅燈,更前方的和睦路二段往西北方向與和睦路二段26巷8弄口停止線之直式號誌顯示為紅燈(為和睦路二段26巷8弄口近端號誌),當時未見任何機車出現於和睦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與舊庄路口之停止線處,11:11:02時至11:11:18時一台藍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和睦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超越停止線、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銜接路段慢車道行駛,朝員警方向駛來,當時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其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員警面對系爭車輛橫向移動,並發出攔查指揮之裝備碰撞聲,接著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闖越和睦路二段往西北方向與舊庄路口紅燈號誌行駛離去。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南方向過舊庄路旁慢車道擔服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系爭車輛於和睦路二段往西北方向與舊庄路口之橫式號誌顯示為紅燈,前方和睦路二段往西北方向與和睦路二段26巷8弄之直式號誌亦顯示為紅燈時,沿和睦路二段往東南方向前進,員警當場立刻由路旁站出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直接跨越雙黃線迴轉往和睦路二段往西北方向駛離。足認原告確有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舊庄路口為紅燈迴轉;隨後員警當場站出攔停,原告仍加速駛離。
(五)雖原告主張看到變黃燈我才加速經過,而且第2個路口停止線位於轉彎處,不易分辨云云,惟查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路○段00巷0弄○○○○○設○○○號誌,往前方過該巷口處有設置直式號誌為舊庄路口之近端號誌,再往前過舊庄路口有設置橫向號誌為舊庄路口之遠端號誌;而觀諸原告行經路線係由和睦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舊庄路口之停止線前方已設有遠端號誌,並無遭受遮蔽,且上開直式號誌與橫向號誌係同步運作,而原告應於該路口顯示為紅燈時,遵守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方等停紅燈,然原告卻直接穿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口,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
(六)另查,舉發機關109年8月3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2581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違規人楊員直行於和睦路二段往神岡方向至舊庄路口闖紅燈,見警方以橫向方式揮舞指揮棒並上前示意攔停動作後,遂跨越雙黃線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因警方係以胸前之密錄器進入舉證,該畫面係往前方拍攝,警方以水平橫向方向揮舞指揮棒示意攔停接受警方交通稽查,故舉證影片並未拍攝到。惟影片確實有警方上前攔查走動以及揮舞指揮棒之聲音以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反面頁),本院比對上開勘驗畫面結果發現,當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時,遂由路旁橫向右移動之方式欄查系爭車輛,在移動過程中確實有發出裝備碰撞聲,顯見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當時有揮舞指揮棒示意停車之行為,應堪採信。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擋,原告視線未遭遮蔽,且系爭車輛同向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僅有系爭車輛正在行駛中,原告亦自承看到一個人站在遠處等語,足見原告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原告卻於闖紅燈後見員警正在對其稽查之際,直接跨越雙黃線迴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第一時間不知員警示意攔停云云,應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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