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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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於犯罪事實一第4行「侵入 王秀貞 上開住處前院」更正為「見該處大門敞開,竟由大門進入大門內之庭院(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侵入之處,係與被害人王秀貞住宅相連接,四周有圍牆之庭院,屬附連圍繞之土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滿足私欲,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復未提出竊盜告訴及要求民事賠償,並酙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衣
5件、女用內褲3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105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被告林欣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秀貞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侵入王秀貞上開住處前院,以徒手竊得王秀貞所有之女用內衣5件、女用內褲3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王秀貞發覺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王秀貞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5年6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經林欣佑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3段374巷巷口處,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女用內衣5件、女用內褲3件(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秀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姚玎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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