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楨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楨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考量被告並無犯同一罪名之罪之前案紀錄,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被告楊楨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楨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統一超商買飲料。嗣於105年6月25日凌晨2時50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口時,因變更後尾燈泡顏色為警攔查,發現酒氣甚濃,經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楨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