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紫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紫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紫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明知無購買機車之意願,仍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交付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交付購買機車之價金67,5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0號被告廖紫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送達:彰化縣○○鎮○○路0段000
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紫均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並從報紙廣告單上得知有「機車換現金」之訊息,即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特約經銷商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建成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l部,致裕融公司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與之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6萬75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自
104年8月26日起共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625元,且廖紫均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等情。詎廖紫均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之翌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機車及其之身分證件等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即交付4、5萬元予廖紫均,嗣上開機車於同年12月4日,過戶予新車主 詹雅如 。裕融公司因廖紫均未曾繳納分期款,且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紫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秀玲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黃麗絲 、 陳明旭 、 陳忠仁 、 李陳賞 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行照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7日保費資字第10560061590號函附之投保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3月2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38192號函附之車籍異動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楹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