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原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朴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大學肄業、未婚、家境勉持、現為學生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2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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