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佳琳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 國泰世華 銀行新竹 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 陳瀅州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劉佳琳前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瀅州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佳琳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瀅州、 莊汶嘉 、 陳明豐 、 涂映竹 、 朱詩軒 、 余姵萱 、 林曉妏 、 李玟玟 、 陳埩宜 、 林佑霖 、 蔣秀婷 、 邱薏潔 、 鄭雯華 、 陳文卿 等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ATM入帳通知(被害人陳瀅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莊汶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陳明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涂映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朱詩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余姵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被害人林曉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玟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電子郵件交易聯繫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彰化分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埩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陳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佑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蔣秀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薏潔)、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雯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陳文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8月8日(102)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函附劉佳琳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年2月12日(103)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劉佳琳102年間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7月31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林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六個月內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佳琳於郵局所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10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相關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佳琳帳戶資料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並論稱被告明知其所欲委託辦理貸款之不詳姓名之人辦理貸款方式非正當,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顯有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不知情,其於102年7月10日左右,因想處理卡債,見報載有代辦貸款人員之聯絡方式,遂打電話跟對方聯絡,該成年男子表示其條件比較難辦,但是他們有門路可以幫忙辦理貸款,而且一間沒過,還可以就用其他間試試看,所以,其才會請「新竹貨運」寄起訴書所指四本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名叫「 陳文生 」之成年男子,之後對方以將來貸款下來要匯款至帳戶為由,要求其提供該四張金融卡的密碼,其信以為真,因而在電話中告知密碼,當時因為沒有錢繳房租,所以,請我姑姑匯6000元給我,本來我姑姑匯到中國信託帳戶,後來我才發現中國信託帳戶已經寄出去,所以,我才又請我姑姑再匯款到我另一個台新銀行戶頭,日後有錢再還給我姑姑,但是,貸款根本沒有下文,我後來打「陳文生」留給我的電話,並沒有人接,我才知道被騙,我也是受害者,並非有意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六、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之訊息,均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劉佳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8月8日(102)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函附劉佳琳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年2月12日(103)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劉佳琳102年間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7月31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林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六個月內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佳琳於郵局所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10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相關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佳琳帳戶資料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四帳戶,作為遂行詐騙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七、惟被告以前詞為辯,且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犯之刑責。是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時,是否具有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被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未必故意。
經查:
㈠被告所交付之四本帳戶及被告所有上述台新銀行該月之交易
資料(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498號卷第25頁、21頁、23頁、7頁、第17-18頁),顯示被告幾乎無存款餘額,因此,被告所辯其因積欠卡債而看報紙廣告尋求貸款代辦幫忙辦理貸款乙節,並非虛構;再者,被告對於其將上述四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竹貨運寄送給「陳文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經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4頁),可見被告所陳,其為辦理貸款,因此將上述四本帳戶存摺寄送予「陳文生」等情,亦屬有據。再者,上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之簽收欄「陳文生」及收件人電話分別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查詢上開電話之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26-30頁),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 郭建偉 ,在102年8月20日已停止使用、「0000000000」號為二類電信,目前亦停話中,且上開二電話號碼之申登人均非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之「陳文生」,可見前開兩支電話號碼卻有可能係詐騙集團向他人所購買之人頭卡,並於取得被告劉佳琳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起訴書所指之詐騙行為發生後不久即停話,互核與被告劉佳琳在本院審理時稱:對方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前幾天一開始還會接,說還沒有錢匯入,但後來就都沒有接,我都是打0916這支電話」等語大致相符。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遭人詐騙而交付上述四本存摺等語,非屬無據。
㈡又被告係於102年7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將上述四本帳戶寄
送予「陳文生」,此有上述統一發票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各一份為憑。而被告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顯示,於102年5月10日至102年7月5日間之交易資料共有八筆,其中有一筆匯款係於寄送帳戶後之17時06分許,自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入一筆新臺幣6000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498號卷第8頁);再比對被告常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0日19時14分許,同樣有筆自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之6000元款項(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498號卷第18頁),可見該二筆金額同為6000元之匯款係由相同之郵局帳戶匯出,此核與被告所辯,房租要6600元,因為無錢繳房租,所以要姑姑匯款6000元至其帳戶,原本匯到中國信託帳戶,但後來發現該帳戶已寄出,所以又要姑姑匯到另一個台新銀行帳戶,等到貸款下來後再匯還等情相符,被告上述辯解應屬可信。設若被告確知其所寄送之帳戶將遭他人違法使用,應不可能要其親屬將其借用以繳房租之急需款項,匯至寄送予他人之帳戶內,可見被告交付上述四帳戶時應不知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違法使用。復觀諸被告其餘之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戶,於102年3月18日開戶後直至同年7月10日之前,未有交易資料;渣打銀行新竹分行直至同年7月10日前,於102年3月29日有筆薪資轉帳893元,當日隨即提領800元後即無交易紀錄;嘉義郵局於102年6月11日匯入1500元後,當日提領剩下餘額28元後即無交易紀錄,有前揭國泰世華新竹分行、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嘉義郵局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498號第24-25頁、22-23頁、20-21頁)。是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均無於交付前提領金額之資料,甚且要其家人將借用以繳房租之款項匯入寄出之帳戶內,被告之行為實與一般常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會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不同,益徵被告並不知悉其所交付之上述四本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㈢本件被告所述其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代辦貸
款之過程,其間固有不合理之處。惟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致使詐騙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段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時有所聞。是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出於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時,因工作不順,積欠多家銀行卡債
,甚至連房租亦無法繳納,加以其無親自辦理貸款之經驗,被告當時急欲貸款,又恐到銀行辦理貸款,依目前經濟狀況無法申請貸款,此時,若對方告知可替其美化資料,製造經濟狀況較佳之假象,助其順利貸款,對被告而言即屬良機,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此種急於取得款項之心理,以確能貸得款項為由,誘使被告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隱私資料,被告若不配合交付,即無任何獲得貸款之機會,實難期待被告能不被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交付帳戶供其辦理貸款。況且,本件被告自陳並無向銀行貸款經驗,自亦難期待被告可縝密分辨金融業者究以何方式辦理徵信,他人是否可能有門路可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貸款?故不能以被告相信他人美化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即推論被告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陳稱:對方跟我說他會去跟銀行人員接洽,他說我條件
比較難辦,但他們說一定有辦法可以讓我過,說這個銀行沒有辦法辦,再去找另一個銀行,我當時也知道我的條件可能跟銀行貸不到錢,才會這樣做(本院卷第49頁背面),以當時被告上述之經濟狀況,實存在有貸款之困難。雖所謂美化化帳戶行為,一般人或認為可能為不法之行為,然不可否認,此一運作方式為許多貸款代辦業者所採用,被告相信此種方式可幫助其取得貸款,其因此交付帳戶資料以利操作而美化帳戶取得貸款,即與任意出賣帳戶、或無法妥當交代其交付帳戶之理由者而可認為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者有別。何況,被告雖同意讓該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以資金出入之方式「美化帳戶」,然該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本可以自有資金操作,資金來源未必為來自詐欺、恐嚇取財或者重利等不法犯行之資金,因此,亦難僅因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美化帳戶使用,即認被告係容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可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存入及提出。故本件「陳文生」所屬詐騙集團竟以被告所提供作為美化帳戶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作為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並加以提領,應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⒊末按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被告既辯稱其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時,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9頁),而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無償交付,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有何利益共享、彼此熟識之情節,則被告在極欲貸款、經濟窘迫之際,仍將其所有仍有數百元或百元以下現金及親友借款匯入欲供其繳房租之帳戶,免費交付詐騙集團,不但受有金錢損失,更因詐騙集團嗣後之詐欺行為,致被告帳戶均遭凍結,除受刑事追訴外,又可能衍生民事責任,且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被告有背負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此對被告而言百害而無一利,此顯然違反被告之本意,灼然至明,更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八、由上開調查結果顯示,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急於辦理貸款,誤將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與他人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前揭帳戶可能被用作詐騙工具,以及此情況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非無疑;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認已使通常之人達於無疑並確信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一:被害人被害狀況┌──┬───┬─────────┬─────────┬─────┬──┐│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或交付時、地及│匯款金額│備註│││││方式│(新台幣)││├──┼───┼─────────┼─────────┼─────┼──┤│一│陳瀅州│於102年7月17日12時│於102年7月17日12時│1萬1,000元│國泰││││45分許前某時,在台│45分許,以華南商業││世華││││南市○○區○○街41│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銀行││││號之3住處,透過露│款至被告設於國泰世││││││天拍賣網站購買智慧│華銀行新竹分行第01││││││型手機,經得標匯款│0000000000000號帳││││││後,賣家旋即避不見│戶││││││面。││││││││││││││││││├──┼───┼─────────┼─────────┼─────┼──┤│二│莊汶嘉│於102年7月17日15時│於102年7月17日16時│3萬元│││││前某時,在高雄市前│許,在高雄籬仔內郵│5萬3,500元││○○○鎮區○○街○○號住處│局之ATM;嗣後並於││││││,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購買百貨公司禮券,│ATM,匯款至被告設││││││經得標匯款後,賣家│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旋即避不見面。│分行之上揭帳戶。│││├──┼───┼─────────┼─────────┼─────┼──┤│三│陳明豐│於102年7月17日5時│於102年7月17日13時│7,000元│││││許,在新北市樹林區│13分許,以華南商業││││││大義路32號3樓住處│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款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購買智慧型手機,經│華銀行新竹分行之上││││││得標匯款後,賣家旋│揭帳戶。││││││即避不見面。││││├──┼───┼─────────┼─────────┼─────┼──┤│四│涂映竹│於102年7月17日13時│於102年7月17日13時│5,000元│││││44分許,在高雄市大│59分許,於高雄大發││││○○○區○○街○○巷○○號│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住處,透過露天拍賣│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網站購買相機,經得│竹分行之上揭帳戶。││││││標匯款後,賣家旋即│││││││避不見面。││││├──┼───┼─────────┼─────────┼─────┼──┤│五│朱詩軒│於102年7月17日16時│於102年7月17日17時│2萬9,989元│郵局││││52分許,接獲自稱是│14分許,於桃園縣中││││││女人我最大網站員工│壢市中央大學女14舍││││││來電,告以購買物品│郵局提款機,匯款至││││││繳費方式錯誤,要被│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大││││││害人配合使用ATM,│林郵局第0000000000││││││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7412帳戶。││││││依指示轉帳匯款。││││├──┼───┼─────────┼─────────┼─────┼──┤│六│余姵萱│於102年7月16日20時│於102年7月16日20時│8,000元│中國││││40分前某時許,接獲│40分許,於高雄市岡││信託││││電話稱其之前網路○○○區○○○路統一超││││││物,因設定成分期付│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款方式,需至提款機│行ATM,匯款至被告││││││解除設定,使被害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行第00000000000000││││││帳匯款。│9號帳戶。│││├──┼───┼─────────┼─────────┼─────┼──┤│七│林曉妏│於102年7月15日13時│於102年7月16日19時│6,000元│渣打││││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許,於新北市三峽區││銀行││││建國路153號1樓處所│佳園路三段統一超商││││││,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內,匯款至被告設於││││││演唱會門票,經匯款│渣打商業銀行新竹分││││││後,賣家旋即避不見│行第00000000000000││││││面。│526號帳戶。│││├──┼───┼─────────┼─────────┼─────┼──┤│八│李玟玟│於102年7月16日17時│於102年7月16日18時│2萬9,988元│││││40分許,接獲電話稱│17分許,於彰化市中││││││其其前購物因誤簽收│山路二段418號台電││││││為批發會,需至提款│大樓ATM,匯款至被││││││機凍結銀行扣款,使│告設於渣打銀行新竹││││││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分行之上揭帳戶。││││││指示轉帳匯款。││││├──┼───┼─────────┼─────────┼─────┼──┤│九│陳埩宜│於102年7月16日17時│於102年7月16日17時│3,210元│││││7分許,在彰化縣花│10分許,以中國信託││││○○○鄉○○村○○街55│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巷2弄1號,透過露天│戶,匯款至被告設於││││││拍賣網站購買奶粉,│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經得標匯款後,賣家│上揭帳戶。││││││旋即避不見面。││││││││││││││││││├──┼───┼─────────┼─────────┼─────┼──┤│十│林佑霖│於102年7月16日19時│於102年7月16日19時│2萬9,986元│││││12分許,接獲電話稱│12分許,於雲林縣古││││││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坑鄉永光村全家便利││││││設定成分期付款方式│商店內ATM?匯款至被││││││,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告設於渣打銀行新竹││││││定,使被害人陷於錯│分行之上揭帳戶。││││││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十一│蔣秀婷│於102年7月16日17時│於102年7月16日18時│1萬3,998元│││││35分許,接獲電話稱│41分許,於壢新醫院││││││其之前網路購物,因│附近ATM,匯款至被││││││設定成分期付款方式│告設於渣打銀行新竹││││││,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分行之上揭帳戶。││││││定,使被害人陷於錯││MyCard點數│││││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2萬4,000元│││││。復於10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接獲電│││││││話稱其轉帳程序錯誤│││││││,需購買MyCard點數│││││││更正,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告│││││││以序號及密碼││││├──┼───┼─────────┼─────────┼─────┼──┤│十二│邱薏潔│於102年7月16日19時│於102年7月16日19時│8,989元│││││25分前某時許,接獲│25分,於新北市中和││││││電話稱其之前網路○○區○○街○○巷○號萊││││││物,因設定成分期付│爾富便利商店內ATM││││││款方式,需至提款機│,匯款至被告設於渣││││││解除設定,使被害人│打銀行新竹分行之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揭帳戶。││││││帳匯款。││││├──┼───┼─────────┼─────────┼─────┼──┤│十三│鄭雯華│於102年7月16日19時│於102年7月16日19時│9,909元│││││7分許,接獲電話稱│54分許,於臺中市西││││││其之前網路購物,○○○區○○路○○○巷○號││││││設定成分期付款方式│3樓之8附近國泰世華││││││,需至提款機解除設│銀行ATM,匯款至被││││││定,使被害人陷於錯│告設於渣打銀行新竹││││││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分行之上揭帳戶。││││││。││││├──┼───┼─────────┼─────────┼─────┼──┤│十四│陳文卿│於102年7月16日18時│於102年7月16日18時│2萬9,999元│││││45分前某時許,接獲│45分許,於某ATM,││││││電話稱其之前網路購│匯款至被告設於渣打││││││物,因設定成分期付│銀行新竹分行之上揭││││││款方式,需至提款機│帳戶。││││││解除設定,使被害人││MyCard點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3萬元│││││帳匯款。復於102年7│││││││月16日19時9分前某│││││││時許,接獲電話稱其│││││││轉帳程序錯誤,需購│││││││買MyCard點數更正,│││││││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告以序號│││││││及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