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劉盧榮美 聲請人 劉昌金 聲請人 劉秋芬 共同代理人 戴元山 相對人 劉昌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鎮○○段205地號、3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等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仍設籍於新竹縣○○鎮○○路○○○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民國103年5月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證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