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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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八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兩張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現值僅新台幣(下同)8,585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6年次),因一家三口名下皆無財產需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另查聲請人父母名下無財產,兩人無所得亦無領取補助,是聲請人須與其他兩名兄弟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復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8年9月起即任職於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下同)102年2月至103年2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平均為21,14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以上聲請人一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家族系統表、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薪資加計所有獎金平均,即每月21,14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有利。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3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一家三口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租金2,500元,低於一般租屋標準,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一家居住於高雄市,本院認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
(二)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扶養費,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房租、個人生活費及原始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餘5,458元負擔子女及父母等三人扶養費,上開金額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再與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金額,惟考量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得由配偶及其他手足負擔較重之扶養費,是認其主張要非不可行。
(三)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餘4,192元,若依聲請人原始所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所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現值尚餘8,585元,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雖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為保障各債權人權益,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更加尊節支出,提出保單解約金之全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8585÷72=119.2),即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4,350元。考量聲請人配偶有正常工作,且其他手足亦有固定分擔父母扶養費,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8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蓬達興企業│123500│7.76%│338│├─────┼───────┼─────┼───────┤│裕融企業│812252│51.06%│2221│├─────┼───────┼─────┼───────┤│國泰世華│198185│12.46%│542│├─────┼───────┼─────┼───────┤│中國信託│432523│27.19%│1183│├─────┼───────┼─────┼───────┤│榮昇資產│24249│1.52%│6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4350││││額││├─────┼───────┼─────┼───────┤│清償成數│19.69%│││├─────┴───────┴─────┴───────┤│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