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24號原告 高正三 被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不久原告即先返台,惟被告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已無夫妻之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原告設定住所於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於92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
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103年5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調查,原告主張應堪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92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
於同年月6日即返台,然被告卻從未來台與原告同住,足見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時間極為短暫,彼此間顯乏堅實之感情基礎,迄今分居已逾十年之久,顯然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衡情應可認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且該事由並非較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堪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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