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04號
103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加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俊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陳加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民國102年8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加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輾轉受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順淵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加和等之借貸債權,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加和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393,203元迄未清償;另亦積欠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6年至103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9,708元,被繼承人之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便後續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等權益,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狀請本院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建物查詢情形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等分別主張被繼承人陳加和積欠連帶保證債權或稅捐債權迄未清償,並已於102年8月3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欠稅查詢情形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389、2402、2405、2731、2421號及103年度司繼字第32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陳俊宏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一紙可參。經核陳俊宏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之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加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