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浩文被訴竊盜 王姿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姿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歸還)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藍浩文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段○○○號前,利用王姿懿停放在該處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鑰匙未拔下,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車輛,得手後,逕自駛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5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3月26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案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點雖略有出入,然犯罪日期、地點及竊取之車輛均相同,足認被告前案被訴「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王姿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經判決確定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被訴竊取王姿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屬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甚明。則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既係同一案件,且前案先經判決確定,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華媚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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