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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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GRECELSELGUERABILLETE相對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裁定,將另提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紀榮泰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