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傑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之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支,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吸管1支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楊凱傑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吸管1支,經刮取殘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吸管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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