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郭朝安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 律師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 盧朝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官芝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所載對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雖於110年9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股東盧朝杉為清算人,並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7371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已經股東決議選任股東盧朝杉為清算人,從而,本件自應列盧朝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成立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即110年度重訴字第7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郭朝安(即本件原告)、 鄭裕安 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前連帶給付龍曜建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如逾期未給付,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於收到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9月15日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向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後,已主動向被告之債權人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清償系爭債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倘認伊向被告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然此一清償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22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僅生禁止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債權之扣押效力,並非執行法院以命令許被告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即原告收取系爭債權以為清償(即收取命令),亦非執行法院以命令將系爭債權移轉予被告債權人(即移轉命令),實難遽認被告債權人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其他有受領權人」而使系爭債權債之關係消滅。是以,原告向被告債權人給付220萬元,係屬原告自身之任意行為,對於被告並未生清償系爭債權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存在。又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即主動以第三人身分向被告債權人給付220萬元,乃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且原告對於被告並不因此取得主動債權,亦難謂原告得主張抵銷而消滅系爭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清償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債權準占有人,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係經第三人清償,除合於同法第312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債權後,已向 蔡戴清湄 等5人清償,被告依系爭調解對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債權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扣押後,尚未核發收取命令,原告不得向蔡戴清湄等5人清償,原告違反扣押命令,清償自不發生效力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移調字第62號(即11
0年度重訴字第7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求償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220萬元及遲延給付應再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84210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⑵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訴外人即蔡戴清湄、林
禮鈞、 簡燕碧江潘麗卿林桂枝 (下稱蔡戴清湄等5人)於111年8月11日以已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1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查封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被告依系爭調解對原告取得之220萬元債權,桃園地院以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對第三人郭朝安(即本件原告)等人之債權,因第三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9月15日以新北院賢司執水字第128302號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債務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郭朝安、 郭裕安 之現金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10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誤。
⑶訴外人蔡戴清湄等5人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以前以現金清償其等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債務,有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以執行債權人受第三人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11年11月28日以債權人等具狀陳報已經受第三人給付現金220萬元並自行按比例分配完畢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10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已代被告清償蔡戴清湄等5人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125號所示之債務。
⑷被告辯稱原告所為清償違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為清償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係禁止原告向被告清償,未禁止原告向執行債權人蔡戴清湄等5人等人清償,原告所為清償,難認違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收取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即原告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被告辯以原告清償行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絕對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⑸被告復辯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移轉命令通知,蔡戴清湄等5人非債權準占有,無受領清償之權利,蔡戴清湄等5人陳報原告自行清償,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不生清償系爭債權之效力云云,惟按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程序,乃繼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者,且其對該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屬保存債權之行為,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其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仍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並無妨礙執行效果之虞,尚非不得為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原告如聲明異議,第三人即蔡戴清湄等5人為保存債權,可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訟,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履行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311條、第312條規定代位被告清償,於其清償220萬元之限度內承受蔡戴清湄等5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以承受蔡戴清湄等5人之權利與系爭債權抵銷,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⑹基上,系爭債權已消滅,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
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蔡戴清湄等5人,則原告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被告所持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966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該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成立於106年5月16日,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合於上揭異議之訴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債權已消滅,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蔡戴清湄等5人,則原告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原告無從對被告聲請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金額220萬元,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㈣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經本院認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以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清償利益,並以系爭債權抵銷,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劉芷寧附表:單位:新臺幣執行債權人姓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債權總金額執行債權人應受償比例執行債權人受償金額蔡戴清湄2,200,000元12.54%275,880元 林禮鈞 10.36%227,920元簡燕碧9.51%209,220元江潘麗卿11.48%252,560林桂枝56.11%1,234,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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