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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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詹豐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月1日」更正為「2月中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豐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 吳政儀 」、「愛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 蕭阿每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晶,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交付之20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愛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2頁),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1
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吳政儀」、「愛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之前某日起,加入「吳政儀」、「何
廷偉」、「愛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而共同為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75號被告詹豐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吳政儀」、「愛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由「吳政儀」指派詹豐益向被害人收款之時、地。詹豐益、「吳政儀」、「愛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 林妍菲 」聯繫蕭阿每,向蕭阿每佯稱可下載 海瑞 投資APP、加入投資群組討論股票云云,使蕭阿每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參與前開投資可獲利,遂依據對方指示自111年12月26日起匯款至他人帳戶、交付款項與他人,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於112年3月1日15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蕭阿每面交與自稱為海瑞投資外派經理、由「吳政儀」指派到場之詹豐益,詹豐益取得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某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愛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豐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由「吳政儀」聯繫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被告再將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愛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蕭阿每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遭詐騙後,將2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拍攝之照片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彭馨儀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3153 號判決(113.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他 字第 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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