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增加「乙○○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再犯本件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集合犯: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聯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
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為集合犯:
⑴按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使用」行為,從「文義解釋
」,雖無從認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但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有關無線電頻率之使用,非藉由相關之設備無從發射及接受無線電波,因此有人大費周章的弄好相關無線電發射、接受設備後,殊難想像只使用一次,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⑵本件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設置如附
件所載之設備,傳送廣播節目,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主觀上即具有概括之犯意,且該廣播節目又屬經常性為之,故客觀上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故屬集合犯。
㈢被告乙○○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上開
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96.0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論處。被告丙○○以其名義申請免付電話出借予被告乙○○使其得以讓民眾撥打該電話向其購買物品獲利;被告甲○提供土地予被告乙○○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是被告丙○○、甲○二人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故其二人上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之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甲○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乙○○雖前
有多次違反電信法前科,惟本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不長,且未致干擾合法電台之使用,暨渠等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故就被告丙○○、甲○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放大器(無廠牌、型號、序號)│1台│├──┼───────────────┼────────┤│2│功率放大器(無廠牌、型號、序號│1台│││)││├──┼───────────────┼────────┤│3│接收機(無廠牌、型號、序號)│1台│├──┼───────────────┼────────┤│4│電源供應器(廠牌:MW、型號:│2台│││RSP-1500-48)││├──┼───────────────┼────────┤│5│接收天線(無廠牌、型號、序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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