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債務人 葉筱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筱芸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其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謂公允,本院乃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22日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消費情形及其聲請免責之意見略為:
⒈台新銀行: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過程,觀其消費明細,除
用於代償萬泰商銀89,801元外,餘多為各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等花費,又見伊現金卡提領紀錄,單日提領竟有最高249,071元,單月提領更有高達327,633元紀錄,前揭消費紀錄,顯逾越一般人生活花費之必要程度,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⒉台北富邦銀行: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間不乏密集預借
現金、百貨商場(寶雅生活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遠百、屈臣氏)、航空公司(立榮航空)及電訊費(台灣大哥大、遠傳、泛亞、和信)等一系列舉債行為,是類消費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須相當。另債務人向陳報人申辦信用卡時,表示其年薪40萬元(平均月收入3.3萬元),小康之家維持其生活應屬相對寬裕,債務人卻不思撙節開支,顯現其生活支出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評價其行為應屬「投機、浪費」實不為過。
⒊遠東銀行: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明細可知,其於91
年4月2日向債權人申請代償台北富邦銀行欠款60,000元,後於94年3月4日再申請「終身省利」專案,代償台新銀行欠款60,000元。惟債務人並未因此節制相關開銷,重新審視收支,以求降低負債,反之仍恣意以該行信用卡消費,致使債務人迄今仍積欠台北富邦銀行428,902元及台新銀行699,483元。同時,債務人亦持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借款133,100元)或為其他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如支付電信費用(遠傳、和信及台灣大哥大)、網路遊戲(鈊象電子)、寶雅生活館、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人係以預借現金或申請代償方式將欠款週轉於各債權銀行間,最後因入不敷出,超出本身財務能力甚多而無法繼續清償並致債信貶落,實不應受消債條例之保護。
⒋國泰世華銀行:經調閱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可知債務人使
用信用卡大量且密集預借現金,金額從1,200元至2萬元,雖無法辨別用途為何,然債務人多次預借現金,其生活水準及消費習性顯然已逾一般人,又債務人之消費項目非生活必須,例捷利菸酒-金華店、三菱吉普車等,故本行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⒌新光銀行:經核,債務人之消費紀錄為預借現金、餐飲、汽
車修護、購物、婚稍攝影、囍餅、通訊…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並致財產顯然負擔過重。
⒍永豐銀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⒎玉山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依債權表,債務人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⒏大眾銀行:查債務人現金卡於91年11月提領現金30,700元,
92年11月提領現金21,200元,93年7月提領現金42,200元,93年12月提領現金29,300元,94年5月提領現金8,100元,94年7月提領現金49,200元;另信用卡消費90年至94年間共消費85,398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再查債務人借貸後隨即申請95年度債協,要求降率、降月付金、延長還款期數,繳納約4期後隨即毀諾不繳並失聯。然債務人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332萬餘元,有恣意提領、消費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
⒐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大額且密集之預借現
金、美卡資訊企業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計,猶持續借款及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
⒑萬榮行銷公司:查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0年4月開始動用即提
領50,000元,債務人於93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後,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復於93年12月大額提領計248,000元,94年度提領現金計191,300元,期間均僅繳付部分款項,上述提領情事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更似涉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不免責之由。
⒒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高額消費且無能
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且大額使用信用卡借貸現金使用,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聲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
四、債務人雖陳稱:93年開始,債務人葉筱芸丈夫 蔡能和 的外婆生病,由於住在澎湖,因此需要探望時,機票錢及一些費用皆是向朋友借,同年外婆過世,相關喪葬費用兩夫妻也有分擔(同樣是向朋友借調)。此期間債務人丈夫沒有工作,因此生活費不足的情況下,已陸續向友人累積不少債務,再加上以卡養卡週轉不靈的惡性循環,因此才向萬泰銀行借款258,000元,以全數清償積欠友人之債務及生活費,不料卻使積欠銀行的債務更加緊繃,加上循環利息使債務人吃不消,因此債務人幾年下來,經濟壓力越來越大等語。惟依各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表及卷附之債務人92、93、94年度稅務財產所得明細觀之,債務人92年度所得89,548元、93年度所得246,388元、94年度265,626元,惟債務人於90至94年間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94年5月27日至同月30日之4日內甚至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高達80,000元,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陸續於日進汽車材料行、大城市冷飲、莎士比亞婚紗攝影禮服社、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為非必要性消費支出,債務人雖曾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但其信用卡債務並未能有效減少,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並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五、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債務人年僅31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仍可繼續清償債務,而於符合上開規定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