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雄雖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8月28日18時21分,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五甲門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而該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遂自同月31日13時13分許,以境外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 周玉華 (周玉華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159號審理中)稱:「可代為申辦貸款,需先交付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云云,並留下前開賴志雄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用,周玉華則於同年9月2日某時某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06號之收件人「 吳志明 」(真實年籍不詳),嗣周玉華撥打前開賴志雄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已寄交上揭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周玉華之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金錢,並匯入附表所示之周玉華帳戶內。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統一超商包裹寄送顧客收執聯、周玉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家樂福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輾轉幫助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為學理上所稱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仍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賴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賴志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上開手機門號後,輾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係以一個幫助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 黃丞逸 等5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衡及本件被害人人數為5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經過│匯入時間、金額││││││及帳戶│├──┼───┼─────┼────────┼───────┤│1│黃丞逸│99年9月6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網│99年9月6日18時││││16時30分│路購物時設定錯誤│47分匯款新臺幣│││││,需操作提款機更│(下同)9,518│││││正云云,使被害人│元至周玉華名下│││││不疑有詐而依詐騙│之華南銀行忠孝│││││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東路分行帳號12│││││機,因而匯款至指│0000000000號帳│││││定帳戶內。│戶。│├──┼───┼─────┼────────┼───────┤│2│ 沈珠鳳 │99年9月6日│同上。│99年9月6日21時││││21時0分前││0分匯款14,999││││某時某分││元至周玉華名下││││││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12││││││0000000000號帳││││││戶。│├──┼───┼─────┼────────┼───────┤│3│ 李巡 │99年9月6日│同上。│99年9月7日0時││││16時53分││31分、同日0時││││││50分許分別匯款││││││923元、8,314││││││元至周玉華名下││││││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 林可欣 │99年9月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99年9月6日18時││││18時42分前│登販賣相機之不實│42分匯款6,000││││某時某分│廣告,誘使被害人│元至周玉華名下│││││下標購買,並匯款│之宜蘭員山郵局│││││至指定帳戶內。│帳號0000000-00││││││78470號帳戶。│├──┼───┼─────┼────────┼───────┤│5│ 鄭竹君 │99年9月6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網│99年9月6日18時││││18時40分│路購物時設定錯誤│40分後某時某分│││││,需操作提款機更│匯款29,989元至│││││正云云,使被害人│周玉華名下之宜│││││不疑有詐而依詐騙│蘭員山郵局帳號│││││集團指示操作提款│0000000-000000│││││機,因而匯款至指│0號帳戶。│││││定帳戶內。││└──┴───┴─────┴────────┴───────┘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被告賴志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29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雖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8月28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為高雄市鳳山區)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五甲門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而該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遂自同年8月31日起,以境外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周玉華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需先交付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云云,並留下前開賴志雄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用,使周玉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6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06號「吳志明」,周玉華並撥打前開賴志雄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已寄交上揭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周玉華之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金錢,並匯入附表所示之周玉華帳戶內。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賴志雄之自白。│被告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71號門號後,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之事││││實。│├──┼───────────┼────────────┤│2│證人周玉華於警詢之證詞│周玉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通聯紀錄。│絡,而交付其名下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事實。│├──┼───────────┼────────────┤│3│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99年10月12日家樂福電信│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字第099100191號函附之││││門號申請書。││├──┼───────────┼────────────┤│4│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11103│左列帳戶為周玉華所申請之│││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事實。│││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左│││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列帳戶之事實。│││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5│被害人黃丞逸、沈珠鳳、│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李巡、林可欣於警詢之指│匯款至周玉華帳戶內之事實│││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賴志雄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檢察官朱婉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經過│匯入金額及帳戶│├──┼───┼─────┼────────┼───────┤│1│黃丞逸│99.9.6.│向被害人佯稱因網│匯款新臺幣(下│││││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同)9,518元至│││││,需操作提款機更│周玉華名下之華│││││正云云,使被害人│南銀行忠孝東路│││││不疑有詐而依詐騙│分行帳號120200│││││集團指示操作提款│615607號帳戶。│││││機,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2│沈珠鳳│99.9.6.│同上。│匯款14,999元至││││││周玉華名下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120200││││││61560號帳戶。│├──┼───┼─────┼────────┼───────┤│3│李巡│99.9.6.│同上。│匯款923元、8,3││││││14元至周玉華名││││││下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可欣│99.9.6.│在露天拍賣網站刊│匯款6,000元至│││││登販賣相機之不實│周玉華名下之宜│││││廣告,誘使被害人│蘭員山郵局帳號│││││下標購買,並匯款│0000000-000000│││││至指定帳戶內。│0號帳戶。│├──┼───┼─────┼────────┼───────┤│5│鄭竹君│99.9.6.│向被害人佯稱因網│匯款29,989元至│││││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周玉華名下之宜│││││,需操作提款機更│蘭員山郵局帳號│││││正云云,使被害人│0000000-000000│││││不疑有詐而依詐騙│0號帳戶。│││││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