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忠

選任辯護人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忠於民國98年底之某日,邀約 楊智文 、告訴人 吳智瑋 一同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內城地區某賭場把玩天九牌賭博,惟其輸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遂央求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向宜蘭縣宜蘭市農會貸款,以清償該賭債,並表示會負責按期繳付貸款利息及償還本金等語,告訴人擔心同遭該賭場人士牽連逼債,因而應允,並於98年12月25日以名下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宜蘭市農會貸款250萬元,並交付給被告,用以償還上開賭債。其後,被告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竟利用告訴人對朋友之信任及希望被告儘速償還上開貸款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在臺北市經營當鋪之事實,竟於99年1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如果願意借錢供其與楊智文投資臺北市之當鋪,將可以藉由當鋪獲利加速償還貸款並取得分紅」等語,告訴人基於上開宜蘭市農會貸款尚未清償,且被告均有持續支付貸款利息,而認其有清償能力,遂陷於錯誤,先於99年11月5日,以系爭土地再向宜蘭市農會增貸85萬元交付被告,又於100年3月10日,以系爭土地再向宜蘭市農會增貸100萬元交付被告,總計共借款185萬元,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係挪作他用,並非實際投入當鋪經營。

㈡被告復明知其並無在宜蘭縣南澳鄉大濁水地區從事開採礦場之事,竟於100年6月23日前之某日,持其以不明方式取得、經濟部於99年5月19日補發予大松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縣○○鄉○○○地○○○○○○0000號礦區礦場登記證(證號:經礦政採登字第0126號),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經營砂石開採業,該礦權容許其共同開採獲利,將可藉此賺錢還清貸款,但採礦需要購買挖土機,且需準備油料費用等語,再次向告訴人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6月23日、100年7月7日,以系爭土地向宜蘭市農會增貸200萬元、40萬元借予被告。其後被告又佯以採礦需租賃機具之理由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再於100年8月17日,以系爭土地向宜蘭市農會增貸130萬元借予被告;其後被告又佯以購買水車之理由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再於100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向宜蘭市農會增貸20萬元借予被告;其後被告又佯以需50萬元處理礦區附近居民之抗爭補償事宜,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再於101年2月29日,以系爭土地向宜蘭市農會增貸50萬元借予被告,總計共借款44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智瑋、證人楊智文、 余成傑吳福順 之證述、宜蘭市農會106年2月23日宜市農信字第1060000551號函及所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抵押貸款及繳息資料、宜蘭縣宜蘭市農會106年3月15日宜市農信字第1060000776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宜地壹字第1060002905號函所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異動清冊、經濟部礦務局106年2月22日礦局行一字第10600017880號函、大松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大松第二礦字第0990401號函、宜蘭縣○○鄉○○○地○○○○○○0000號礦區之礦場登記證(證號:經礦政採登字第0126號)各1份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間有以上開所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85萬元並已取得款項,及於公訴意旨㈡所載時間有以上開所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40萬元及130萬元、20萬元並已取得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99年起向告訴人借款,都有陸續還款,後來我被「 小羅 」騙錢,也有告知告訴人,我還有跟地下錢莊借款清償給告訴人,陸續還了2、3百萬元,無力償還又被地下錢莊討債才跑路,我沒有要騙告訴人借款給我的意思。我當時確實有去投資當舖,告訴人借給我的185萬元及我自己出資15萬元共計200萬元都拿給「 小林 」,「小林」一開始有給我每月分紅9萬元,後來每月利潤愈來愈少,每月就沒有給足9萬元了,我就跟「小林」說不要投資了,請「小林」要還款給我,就是要退股,「小林」有還150萬元,我後來拿去投資期貨就輸掉了。公訴意旨㈡所載我向告訴人所借款事由,都是「小羅」跟我說的,我再照實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借款給我投資。我並沒有向告訴人借公訴意旨㈡所載101年2月29日借得之50萬元。我向告訴人借得之390萬元都有拿給「小羅」,但我後來就找不到「小羅」,390萬元也拿不回來;辯護人則以:自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並未與被告一同投資當鋪及礦場,告訴人僅係借款予被告,且其係本於與被告之情誼,方決定借款予被告,本件應屬民事借貸糾紛,且被告確實有將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用以投資當鋪,後續才得以將投資所得之分紅交予告訴人作為還款之用,被告亦有將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用以投資開採礦區,僅係事後驚覺自己遭「小羅」詐騙,而同為本事件之被害人,此可細觀證人余成傑於105年7月22日之訊問筆錄中,提到有個綽號為「小羅」之人曾協申請租地許可,審酌被告與證人余成傑在不認識的情況下,竟能同為表示綽號為「小羅」之人,足認被告有向「小羅」投資開採礦區乙事應非子虛。且被告於99年底開始陸續借款後,均有持續清償部分借款直至102年間,是足見被告於借款時,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尚難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而不法取得金錢之意圖及犯意。是無法以被告2年後無法償還借款,即往前推論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間有以上開所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85萬元並已取得款項,及於公訴意旨㈡所載時間有以上開所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40萬元及130萬元、20萬元並已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智瑋、證人楊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偵緝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並有宜蘭市農會106年2月23日宜市農信字第1060000551號函所附貸款申請資料(見偵緝卷第52頁至第63頁)、宜蘭縣宜蘭市農會106年3月15日宜市農信字第1060000776號函(見偵緝卷第74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宜地壹字第106000290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及異動清冊(見偵緝卷第80頁至第1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利用告訴人對朋友之信任及希望被告儘速償還貸款之心理,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投資當鋪及礦場,加以被告均有持續支付貸款利息,而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清償能力而允諾貸予款項,被告有此部分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然本案借貸款項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投資當鋪之事是被告來找我說,他要和楊智文投資台北的當鋪,來向我借錢85萬元,並不是一起投資,我沒有到當鋪去看過,85萬元部分被告有給我幾個月分紅,後來就沒再給了,100萬元部分貸款是由被告、楊智文償還,本息均有償還,還到102年被告跑路為止;投資礦場的事情是被告說他有朋友在投資礦場,可以讓被告加入投資,被告說如果他投資了,就可以賺錢還之前的欠我的錢,楊智文後來還出面說被告說要借錢買挖土機挖砂石,所以我就借錢給被告,我是借錢給被告,我沒有到礦場去看過,我不是跟被告一起投資礦場,也不知道楊智文有無投資。200萬元、40萬元、130萬元、20萬元、50萬元部分,貸款由被告、楊智文償還,本息均有償還,還到102年被告跑路為止等語(見他卷第58頁至第60頁、偵緝卷第46頁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借款給被告,並非投資,被告起初每月都有固定還款10萬元,後來越來越少,持續到102年中,期間只有1、2個月沒有還款,我是因為被告前面的借款均有償還,才會繼續借款給被告,但被告跟我說借款用途並不影響我借款與否之決定,被告跟我借款當時看起來生活狀況不錯,但並未跟我說為何需要跟我借款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已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至102年間止均有陸續償還借款,而告訴人決定貸予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實係基於告訴人與被告平日相處間對於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以及被告持續償還款項之事實,而非被告特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償債能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佯稱自己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然沒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金錢或物品,卻無意實踐依借貸契約所應盡之返還義務。又所謂「締約」、「履約」亦必先確認其契約之本質為何,始能進一步審究被告究竟施用何等詐術內容,告訴人又對何等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其等於98年間因賭債事宜,推由告訴人以土地抵押方式向宜蘭市農會貸款240萬元,此時告訴人應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不足償還上開款項,此情亦據證人楊智文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是吳智瑋拿土地來借款還賭債?)因為我的錢也都借給黃國忠,都沒有錢了,所以才請吳智瑋幫忙,所以言明約定一個月交給吳智瑋10萬元,去還農會貸款。這10萬元之來源,黃國忠說用我們原先投資可以賺到之錢來還」等語(見他卷第29頁)甚明。再者,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欲投資當鋪、土地等事項,卻需向告訴人借款投資,以加速償還上開因賭債而生之貸款240萬元,益徵被告自身資金不足,方需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以投資上開項目,復參以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解釋為何需要借款投資之情,亦可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時(姑不論是否有借貸公訴意旨㈡所列50萬元部分),並未特意向告訴人佯稱其有還款能力,而係告訴人依憑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均依約償還貸款之事,自行判斷被告具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然則,被告既係以分期償還告訴人所貸予之款項,則被告無法一次性償還上開貸款,並不表示被告長期而言並無依約償還款項之能力,此情於告訴人稱被告自99年至102年間均有償還款項之情甚明,而借貸款項依約履行分期給付本屬當然,亦難僅以被告如期償還部分款項,遽認「如期償還款項」係被告為繼續向告訴人借貸而施以之詐術。

 ㈣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如果知道被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事由為假,就不會貸予被告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告訴人亦已明確證稱:「(剛才稱借款給被告,而非投資,對被告向你借款用於何處是否會影響你借款與否的決定?)因為被告跟我借款都是有借有還,後來再向我借款,我才借他,我會詢問他借款的用途,但他跟我講的用途不影響我借款與否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觀告訴人稱被告於99至102年間每月均有償還金額不等之款項,以及衡情投資並非必然或能於短期內取得收益,然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於上開期間內有依約償還款項之情,亦足徵告訴人決定貸予款項予被告並非立基於被告向其稱欲投資當鋪、礦場等事由,而係基於其個人對於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是難認縱被告所稱上開借款事由為虛,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再者,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當事人原則上應無義務主動開示債信資料,單純未向對方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

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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