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告 陳湖承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被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婉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其建號為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4192建號,坐落同段222、222-7地號土地,於民國76年4月23日建築完成,屋齡約34年,為1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9樓,面積有67.60平方公尺,並有附屬建物陽台10.46平方公尺,共計23.61坪(計算式:(67.60+10.46)×0.3025=23.61,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4192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考(調解卷第19頁),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同區忠孝東路3段181至210號之交易中,屋齡33年且為住宅大樓、11層以上有電梯者,於109年8月間,第12層、第7層之成交價格分為每坪830,972元、815,398元等情,併審酌鄰近房屋之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及樓層、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且該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相近,認以每坪823,185元(計算式:(830,972元+815,398元)/2=823,185元)之價格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每坪價格約722,198元部分,查原告所提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門號區間為000-000號(調解卷第84頁),但系爭不動產是192號,不在該區間,堪認原告之資料較無代表性,本院上揭資料區間181至210號較有代表性,原告對訴訟標的價額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35,398元(計算式:23.61坪×823,185=19,435,3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83,0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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