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告 元一喬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告 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文章及留言刪除,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則係屬因財產權而訴訟,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