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69號原告 王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清來 被告 林陳秋桃
林俊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該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約為258.07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498元(計算式:258.075㎡×1,300元/㎡公告土地現值=335,4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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