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922號原告 陳敏忠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被告 陳見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8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74,2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7.42㎡×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0元/㎡=774,200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