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 胡宜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英豪沈佳宜蕭清清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下同)1,000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訴狀中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認定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是否已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倘未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6,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並繳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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