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74號原告祭祀公業集奉社法定代理人 張桂湦 法定代理人 張景岳 法定代理人 張良 任法定代理人 張鐵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實際拆除面積容測量後補正),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30元。」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應依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620,420元(計算式:應拆除返還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62,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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