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更定其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後,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為累犯者,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原審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八九號),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抗告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則其所犯首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係屬累犯,原審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四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者,係指更定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言。原確定判決既已減輕其刑,於本案無論先加後減或先減後加,其結果並無不同,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累犯情節量處罪刑,原裁定未依先加後減之例重複加重科刑,顯有違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