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神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吳福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37號、103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神興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福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顏神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明發 、 廖敏弘 各1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所得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福順共2次、 黃文祥 1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
二、吳福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放入針筒內之血管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102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吳福順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僅因得知黃文祥有意取得毒品,及顏神興有對外販賣毒品之事實,且知悉顏神興與黃文祥2人私交甚篤,並可預見倘黃文祥欲向顏神興購買毒品時,顏神興基於私交,應不會向黃文祥收取購毒價金,竟基於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1月12日,居間聯繫黃文祥與顏神興見面,並由顏神興親赴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王母宮」(即吳福順居間聯繫約定黃文祥、顏神興見面之地點,下稱「王母宮」)與黃文祥見面,俟顏神興與黃文祥見面後,由顏神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文祥(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均詳見附表二編號3)。
四、嗣於102年11月21日9時許,經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顏神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2時許,亦持搜索票至吳福順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後開所引認定被告顏神興、吳福順犯罪事實存否所依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神興、吳福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及於審判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即被告顏神興本件犯行)⒈上開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顏神興迭次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明發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102年8月19日因為闖紅燈為警攔停時,身上的海洛因1包,係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的代價,在被告顏神興位於鼓山區的住處,向被告顏神興購買的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即購毒者 廖敏宏 於偵訊時結證稱:
伊於102年10月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顏神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主要是向被告顏神興購買海洛因,該次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毒品係被告顏神興交給伊的等語(偵一卷第10頁及背面;證人黃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償自被告顏神興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警卷第93至94頁、偵一卷第7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
100頁);同案被告吳福順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顏神興曾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給伊等語(偵一卷第123頁背面)均相符,且證人許明發上開所證其另案於102年8月19日,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71至74頁、偵一卷第50頁),另有被告顏神興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廖敏宏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1日17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證人廖敏宏於102年10月1日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顏神興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顏神興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許明發、廖敏宏之可能,況本件被告顏神興坦承分別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毒品交易價金,顯見被告顏神興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⒊基上,本件被告顏神興如事實欄所載部分,即分別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即被告吳福順本件施用毒品犯行)⒈訊據被告吳福順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吸食毒品部分伊承認,但伊只有吸食一次而已云云。經查:
⑴上開被告吳福順所坦承之事實,有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
對照表(編號:G0298、姓名:吳福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年12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298)、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23至124頁、偵三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吳福順此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⑵觀諸被告吳福順於警詢中坦認:伊於凌晨3時許,以海洛因
加水注射在左手臂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警卷第41頁)、於102年11月21日偵訊時自承: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昨天(即102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外安非他命係伊在前幾天在其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5頁)符合若節,是被告吳福順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除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扞格外,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稱:一開始伊用燒的(按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吸食(按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海洛因一同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8頁),顯見被告吳福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爭執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另為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海洛因一同施用之供詞,至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僅施用一次,已如上述,而徵之常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性不同,鮮有施用毒品者將其混合施用之有,況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抗辯其施用之行為數僅為「1次」,然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基於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業經自白如上,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足為其警、偵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吳福順於本院審理中不無臨訟飾卸之虞。以上,被告吳福順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施用一次毒品云云,要難採信。
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福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2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3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吳福順)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吳福順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其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逕行起訴,要屬合法,附此敘明。
⒊準此,被告吳福順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另於102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甚為灼然。
㈢事實欄部分(即被告吳福順本件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⒈訊據被告吳福順固坦承居間聯繫證人黃文祥與同案被告顏神
興見面,並同案被告顏神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黃文祥之事實,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部分,辯稱:證人黃文祥於102年11月12日打電話給伊,目的係要找伊吃飯,又因為證人黃文祥與同案被告顏神興認識,所以伊才代為連絡同案被告顏神興,由證人黃文祥先與同案被告顏神興見面,至於同案被告顏神興轉讓海洛因1包予黃文祥一事,則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⑴前揭被告吳福順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文祥、同案被告顏
神興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93至94頁、偵一卷第7頁及背面、第120頁背面),堪以認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吳福順此部分之犯行,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
告吳福順是否可預見同案被告顏神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黃吳祥 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居間聯繫證人黃吳祥與同案被告顏神興見面,由同案被告顏神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祥?⑶稽諸證人黃吳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
12日與被告吳福順之電話通話時,被告吳福順以為伊毒癮發作,主動想拿毒品給伊止癮,伊與被告吳福順、顏神興私交甚篤,分別係伊兒時玩伴、同學,當時因為 伊甫 出監經濟狀況不佳,如果被告吳福順、顏神興有賣毒品的話,伊要向他們拿毒品,或購買毒品,他們也不可能會向伊收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同案被告顏神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102年11月12日接到被告吳福順之電話,當天經由被告吳福順的聯繫,伊確實有在「王母宮」見到證人黃文祥,當時伊與證人黃吳祥見面後,他說要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跟證人黃文祥說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賣他,因為被告吳福順打電話給伊時,有問伊有沒有「東西」,「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不想在電話中講這些,伊就叫被告吳福順約證人黃文祥過來「王母宮」,伊賣毒品給黃文祥是透過被告吳福順聯繫的,證人黃文祥不直接聯絡伊,是因為證人黃文祥不知道伊的手機門號,被告吳福順也知道伊有在販賣毒品,當時證人黃文祥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告訴他伊只有海洛因,伊才請他海洛因等語(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17頁背面、第61頁及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可知被告吳福順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且同案被告顏神興於102年11月12日與證人黃文祥見面之前,同案被告顏神興已自被告吳福順之電話聯繫中,得悉證人黃文祥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然同案被告顏神興知悉證人黃文祥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係因被告吳福順以電話聯繫後得悉,則被告吳福順對於證人黃文祥欲取得毒品乙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同案被告顏神興因礙於電話恐遭檢調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乃告知被告吳福順另以電話聯繫證人黃文祥,相約至「王母宮」當面洽談,俟證人黃文祥與同案被告顏神興,依被告吳福順之居間聯繫見面後,因證人黃文祥斯時方表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同案被告顏神興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基於其與證人黃文祥之私交,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祥,且依前開證人黃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見被告吳福順、同案被告顏神興、證人黃文祥3人均私交甚篤,且對於同案被告顏神興轉讓毒品(無論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祥之事實,本於其與同案被告顏神興、證人黃文祥之私交,主觀上自有預見無訛。
⑷另被告吳福順固辯稱:證人黃文祥於102年11月12日當日打
電話給伊係要找伊吃飯,但因為伊在上班,伊就叫證人黃文祥先去找同案被告顏神興云云。然觀之如附表五所示證人黃文祥、被告吳福順、同案被告顏神興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證人黃文祥欲邀約被告吳福順用餐之字句,甚且連用餐時間、地點等均隻字未提,況觀之如附表五編號1之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文祥尚提及「我朋友會瘋掉」等語,徵之常情,證人黃文祥倘欲邀約被告吳福順外出用餐,何以僅因被告吳福順仍在上班工作,證人黃文祥之朋友即會「瘋掉」?又證人黃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後來向朋友借4,000元,後來才打電話約被告吳福順說要出來一起吃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9頁),惟稽之如附表五編號2之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文祥提及「我朋友下午4,000元就拿來『還』我」等語,則證人黃文祥既於該則通話中向被告吳福順稱:伊友人「還」4,000元予伊等語,自與前揭證人黃文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向友人「借」4,000元等語,相互矛盾甚明,則證人黃文祥此部分所為有利於被告吳福順之證詞,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⒉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惟若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則例外依該(較有利之)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於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福順主觀上固有幫助同案被告顏神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對於同案被告顏神興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黃文祥乙節具有主觀之預見,並有居間聯繫證人黃文祥、同案被告見面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顏神興交予證人黃文祥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等海洛因係被告顏神興無償提供予證人黃文祥等情,亦據本院審認如上,基此,揆以上揭說明,並依所犯輕於所知者,從其所犯之原則,就被告吳福順上開所為,應認係幫助同案被告顏神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祥甚明。
⒊從而,被告吳福順主觀上可預見同案被告顏神興,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吳祥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居間聯繫證人黃吳祥與同案被告顏神興見面,且果由同案被告顏神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祥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神興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福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顏神興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顏神興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福順部分:
⒈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吳福順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福順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吳福順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吳福順此部分幫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被告顏神興前開5次犯行間、被告吳福順上揭3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顏神興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後,迭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7、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被告顏神興所犯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被告吳福順除有前開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外,尚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被告顏神興、吳福順)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顏神興(如事實欄㈡部分)、吳福順分別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顏神興如事實欄㈠部分,固亦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因被告顏神興該部分所為(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得加重,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顏神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之次數僅2次,各次販毒所得金額亦僅500元,衡諸被告顏神興犯毒之金額、次數、數量等情節皆屬輕微,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是被告顏神興此部分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即事實欄部分),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再被告顏神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就被告顏神興本件全部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顏神興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3次犯行,既各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並就被告顏神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2次犯行,則各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顏神興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為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明發、廖敏宏,或轉讓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吳福順、證人黃文祥,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被告顏神興於犯後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販毒所得共計1,000元,金額非鉅,且次數僅2次,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又審之被告吳福順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且犯後就所幫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未危害於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以及被告顏神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婚姻狀況已結婚、育有一子,伊於102年迄今從事粗工,與證人黃文祥是國中同學,與證人吳福順係自幼的玩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被告吳福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育有一女,尚待伊照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2頁),暨被告顏神興、吳福順各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及其個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顏神興、吳福順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扣案物,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
理由,均詳見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又被告顏神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包裝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吳福順與否,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贅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姓名│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主文│├──┼───┼────┼──────┼─────┼────────────┤│1│許明發│102年8月│高雄市鼓山區│500元、數│顏神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9日15時│鼓山二路131│量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巷12弄2號顏││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神興住處巷口││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廖敏宏│102年10│同上│500元、數│顏神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1日17││量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時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姓名│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主文│├──┼───┼────┼──────┼─────┼────────────┤│1│吳福順│102年11│高雄市鼓山區│一次施用量│顏神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月11日│鼓山二路131││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巷12弄2號之│├────────────┤│2││102年11│顏神興住處││顏神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月13日│││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黃文祥│102年11│高雄市鼓山區│不詳│顏神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月12日│之「王母宮」││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即警卷第6頁以下):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acer廠牌手機1支(序│不詳│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號:000000000000000│││況被告顏神興供稱非其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SIM卡1張)││││├──┼──────────┼───┼──────────┼────────────┤│2│SAMSUNG廠牌手機1支(│顏神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供被告顏神興為附表一編號│││序號:00000000000000││19條第1項規定,於附│2犯罪時,與證人即購毒者│││3,含門號0000000000││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宣│廖敏宏聯繫所用之物│││號SIM卡1張)││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佐沛眠 1包(毛重0.65││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公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海洛因,惟遍查卷內並無││││││鑑定報告可佐,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批示確認檢驗報告後││││││【偵一卷第118頁】,於起││││││訴書記載自被告顏神興處扣││││││得此物係「佐沛眠」【驗前││││││淨重0.4公克,驗後淨重0.3││││││9公克,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0行】,顯見此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顯為誤載)│├──┼──────────┤├──────────┼────────────┤│4│止血帶1條││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5│注射針筒2支││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6│分裝袋1包││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7│現金12,000元紙鈔││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即警卷第12頁以下):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不詳廠牌手機1支(序│吳福順│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號:000000000000000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命1包(毛重0.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基安非他命,見高雄市立凱│││,驗前淨重0.206公克││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後淨重0.197公克││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0、送檢姓名:吳福順)1紙││││││(偵一卷第128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毛重0.31公克,驗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淨重0.134公克,驗後││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淨重0.125公克)││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碼編號:B00000000、送檢│││││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姓名:吳福順-01)1紙(偵││││││三卷第5頁)│├──┼──────────┤├──────────┼────────────┤│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毛重0.22公克,驗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洛因,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淨重0.009公克,驗後││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用罄)││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轉碼編號:B00000000、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姓名:吳福順-02)1紙(││││││偵三卷第5頁)│├──┼──────────┤├──────────┼────────────┤│5│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供被告吳福順施用第一級毒│││誤載為1支)││第2款,於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告吳福順所有(警卷第37頁││││││、第41頁)│├──┼──────────┤├──────────┼────────────┤│6│吸管製塑膠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供被告吳福順施用第二級毒│││││第2款,於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為被告吳福順所有(警卷││││││第37頁)│├──┼──────────┤├──────────┼────────────┤│7│殘渣袋1個││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8│橡膠止血帶1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供被告吳福順施用第一級毒│││││第2款,於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告吳福順所有(警卷第37頁││││││、第41頁)│└──┴──────────┴───┴──────────┴────────────┘附表五:
┌──┬─────┬────────────────────────┬────┐│編號│待證事實│內容│出處│├──┼─────┼────────────────────────┼────┤│1│事實欄│時間:2013/11/1217:28:50│警卷第28││││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吳福順)│至30頁││││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黃文祥)│││││乙:下午跟你講的怎麼樣。│││││甲:你又沒有過來,我在那邊等你。│││││乙:你說4點半打給我。│││││甲:你就過來啊,我五點半固定出來吃飯,你在家嗎。│││││乙:我在我家。│││││甲:不然再晚一點,等下班的時候....。│││││乙:....我朋友會瘋掉。││├──┤├────────────────────────┤││2││時間:2013/11/1217:37:39│││││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吳福順)│││││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黃文祥)│││││乙:你跟【 阿興 】講一下,叫【阿興】打給我。│││││甲:他不在家。│││││乙:看你啦,我朋友下午4000元就拿來還我...│││││甲:我叫你等五點阿.....就78點的時候。│││││乙:再早一點,我朋友在....。│││││甲:你沒有過來我怎麼。│││││乙:我現在騎過去。│││││甲:現在我來不及了...。│││││乙:現在騎過去5分鐘而已。│││││甲:來不及拉....。│││││乙:我7點30騎去你家。│││││甲: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4樓】││├──┤├────────────────────────┤││3││時間:2013/11/1218:35:56│││││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吳福順)│││││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顏神興)│││││乙:還是現在叫他打給我。│││││甲:現在。│││││乙:對。│││││甲: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乙:對。│││││【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7樓】││├──┤├────────────────────────┤││4││時間:2013/11/1218:36:34│││││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吳福順)│││││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黃文祥)│││││甲:還是你要打給【 興阿 】。│││││乙:我現在人在【 岩阿 】。│││││甲:你打給他0970。│││││乙:你打給他,叫他打給我。│││││甲:我看他在哪裡,你過去找他。│││││乙:對。│││││【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7樓】││├──┤├────────────────────────┤││5││時間:2013/11/1218:37:15│││││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吳福順)│││││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顏神興)│││││甲:他現在在【岩阿】,你要他去哪裡找你。│││││乙:王母宮(台語譯音)。│││││甲: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7樓】││├──┤├────────────────────────┤││6││時間:2013/11/1218:38:19│││││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吳福順)│││││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黃文祥)│││││甲:你現在騎去.....35那邊,那個你知道嗎。│││││乙:??那邊.....稍微知道。│││││甲:王母宮(台語譯音)就在.... 阿炎 。│││││乙:對面而已我知道。│││││【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7樓】││├──┤├────────────────────────┤││7││時間:2013/11/1218:39:18│││││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吳福順)│││││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黃文祥)│││││乙:喂。│││││甲:他現在要過去了。│││││乙:過去哪裡。│││││甲:王母宮(台語譯音)。│││││乙: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7樓】││├──┤├────────────────────────┤││8││時間:2013/11/1218:44:02│││││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吳福順)│││││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顏神興)│││││甲:他人過去了。│││││乙:我知道,接到了。│││││甲: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