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文成
唐聖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立志超商」內偶遇前同事丙○○、丁○○,甲○○欲邀丙○○至超商外談判,丙○○不從,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內,以臺語對丙○○辱罵:「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嗣甲○○之同事乙○○亦進入上揭超商,見丁○○擋在丙○○前面不欲讓甲○○將丙○○拉出店外,乙○○欲為甲○○助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力拉扯丁○○之右手,致丁○○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約8×6公分)之傷害。甲○○、乙○○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不明鐵棍(未扣案)朝丙○○作勢揮打,並對丙○○恫稱:「不要在鳳山地區讓我遇到,否則讓你斷一隻腳」等語,再接續對丙○○、丁○○恐嚇稱:「我知道你們住在哪裡,你們出入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則對丙○○、丁○○恫以:「我已經把你們的照片外流給我朋友,出入要小心一點,不然發生什麼事不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丙○○、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5頁),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立志超商」內偶遇告訴人丙○○、丁○○,甲○○欲邀丙○○至超商外談事情,丙○○不同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拉址,且甲○○當時有手持鐵棍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未以臺語對丙○○辱罵「你娘機掰」,更未對告訴人2人恐嚇,當時持鐵棍並未朝丙○○揮打,只是要自我保護,並無恐嚇對方之意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有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進入上開超商,見甲○○與告訴人2人在拉扯,就上前瞭解狀況,嗣有徒手拉丁○○的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拉丁○○的力道,應該不會讓她受傷,我也沒有說「我已經把你們的照片外流給我朋友,出入要小心一點,不然發生什麼事不知道」云云。經查:㈠被告甲○○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立志超商」內偶遇告訴人2人,其欲邀丙○○至超商外談事情,丙○○不同意,雙方發生口角、拉扯,當時甲○○有手持鐵棍;嗣被告乙○○亦進入上開超商,見被告甲○○與告訴人2人在拉扯,即出手拉丁○○的手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丙○○於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2
年12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立志超商」內,遭甲○○、乙○○出言恐嚇,甲○○口出穢言罵我:「你娘機掰」(臺語)後,與我不斷拉扯,欲將我拉出超商,嗣手持鐵條作勢打我,並揚言「日後不要在鳳山地區被我遇到,否則要讓你斷1隻腳,且知道你的住處,出入家門時注意一點」,乙○○則說:「已將你及女友的相片外流給我朋友,你們注意一點」,使我心生恐懼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當時我是去找「立志超商」內的店員 阿澤 ,並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台,當時只有甲○○拉我,他用右手拉扯我左手臂的衣服,他想把我拉出店外,不知有何意圖;是甲○○先進入「立志超商」內,約3至5分鐘後,乙○○才進來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12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我在立志超商內把玩機台,後來甲○○先進來店內,看到我就直接拉我的左手,要把我拉出店外,我不肯跟他去,他就開始叫囂,並對我罵「妳娘機掰」(臺語),後來甲○○不知道是去哪裡找來1根鐵棍作勢要打我,我女朋友丁○○擋在我前面,這時候乙○○也進到店內,乙○○就與甲○○一起拉丁○○的手,造成丁○○手部有長達8公分的挫傷,他們2人這麼做的目的,是要把丁○○支開,然後把我架出去,他們2個要離開時,甲○○還對我恐嚇:「不要在鳳山地區讓我遇到,否則要讓你斷1隻腳,而且你跟你女友進出家門小心一點(臺語),不要讓我遇到」,乙○○也恐嚇我說:「我已經把你及丁○○的照片外流給我朋友,你們要注意一點(國語)」,我內心因此遭受到極大的恐懼;甲○○對我罵「妳娘機掰」的地點是超商內比較前面的地方,該超商是任何人均可以進出的,當時店內有名店員,但他在超商後面,超商前面與後面有用簾子隔著,那個店員都是在超商的後面,一直到事情結束後才出來打圓場,我一開始有請該店員報警,但他拒絕;甲○○用以作勢要打我的鐵棍,他離開時一併帶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甲○○於上開超商內偶遇告訴人2人後,有以臺語對丙○○辱罵「你娘機掰」等語,並出手欲將丙○○拉出超商外,因丙○○不從,被告甲○○即取出鐵棍1支,作勢要揮打丙○○,並出言對丙○○恫稱:「不要在鳳山地區讓我遇到,否則要讓你斷1隻腳,而且你跟你女友進出家門小心一點(臺語),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被告乙○○則出言對丙○○恫稱:「我已經把你及丁○○的照片外流給我朋友,你們要注意一點」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
㈢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
12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立志超商」內,遭甲○○、乙○○出言恐嚇,甲○○出口穢言罵我男友「你娘機掰」後,不斷與我男友有拉扯動作,我欲上前阻止卻遭乙○○拉開,造成我右前臂挫傷、紅腫,甲○○手持鐵條作勢打我男友,並揚言:「日後不要在鳳山地區被我遇到,否則要讓你男友斷1隻腳,且知道你及你男友的住處,出入家門時注意一點」,乙○○則說:「已將你及男友的相片外流給我朋友,你們注意一點」,使我心生恐懼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當時是我男友丙○○要去找「阿澤」,並想把玩立志超商內的電子遊戲機台,所以我就陪丙○○一起去,是乙○○讓我受傷的,當時我擋住我男友,不要讓甲○○把他拉出去超商外面,乙○○把我拉開,要讓甲○○將我男友拉出超商,乙○○拉我導致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是甲○○先到,他進店內就要拉丙○○出去,並對丙○○叫囂辱罵「妳娘機掰」(臺語),我當場為了不要讓丙○○被拉出去,就把丙○○拉進來,後來甲○○出去一下後,又返回,手上拿了1支鐵條作勢要打丙○○,此時乙○○也來了,甲○○一直要拉丙○○出去,我則擋在丙○○前面,乙○○就一直要拉我的右手,試圖要把我拉開,這樣比較好讓甲○○將丙○○拉出去,乙○○拉我的手之力道很大,造成我手部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嗣甲○○表示要離開,但對我們2個說:「我知道你們家住哪裡,你們出入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也有對丙○○講說:「不要在鳳山地區讓我遇到,不然要讓你斷1條腿」,乙○○則對我們表示:「我已經把你們的照片外流給我的朋友,出入要小心一點,不然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我聽了上開言語,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並就其所受「右前臂挫傷紅腫(約8×6公分)」傷害部分,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以佐(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偶遇告訴人2人後,,因欲將丙○○拉出超商外,丙○○不從,被告甲○○即以臺語對丙○○辱罵「妳娘機掰」,並暫出超商外後,手持1支鐵棍返回,作勢要打丙○○,復對丙○○恫嚇稱:「不要在鳳山地區讓我遇到,否則要讓你斷1條腿」等語,再對丙○○、丁○○口出「我知道你們家住哪裡,你們出入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乙○○則有出手拉丁○○的手致丁○○受傷,並對丙○○、丁○○恐嚇:「我已經把你們的照片外流給我的朋友,出入要小心一點,不然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等語,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在卷,並就其手受傷部分提出診斷證書書1紙為憑。再觀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丁○○係於
102年12月15日上午4時16分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至同日上午5時許於該院急診室接受診療乙節,於該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中記載綦詳(見警卷第27頁),是丁○○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未久,可認其指訴所受「右前臂挫傷紅腫(約8×6公分)」傷害係因被告乙○○之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應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經證人丙○○、丁○○於警詢
、偵卷指訴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衡以被告2人與證人丙○○、丁○○為前同事關係,被告2人於員警詢以:與證人丙○○、丁○○有無債務、仇恨、糾紛時,均表示「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7頁);被告甲○○嗣於偵訊時表示:與丙○○有些小糾紛等語(見偵卷第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丙○○有糾紛,但與丁○○之間無糾紛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背面);被告乙○○則於偵訊時表示:與丁○○並無恩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可認被告2人與證人丙○○、丁○○實無何深仇大恨,而刑法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丙○○、丁○○當無僅因細故即設詞誣陷被告2人而自陷偽證重罪風險之可能,是證人丙○○、丁○○之上開證述,應堪信實。再者,被告甲○○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當時確實有手持鐵棍乙事,惟辯稱:係為防衛己身所用云云。然告訴人2人均手無寸鐵,且本案係起因於被告甲○○欲強將告訴人丙○○拉出上開超商外談事情,因丙○○不從,以致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互有拉扯,則被告甲○○為「主動」方,實難想像其有何須防衛己身之情?況以被告2人均為正值青壯年之男性,告訴人2人則為1男1女,雙方均赤手空拳之情況下,被告2人以其等性別、身形上之優勢,被告甲○○又何需手持鐵棍以為防衛?顯見被告甲○○所辯上情,與常理不合,礙難憑採。被告甲○○手持鐵棍,且作勢毆打丙○○,則其手持鐵棍之行為應係為恐嚇丙○○甚明。準此,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臺語口出「妳娘機掰」一語辱罵丙○○,嗣自不詳地點取出1支鐵棍後,手持鐵棍作勢毆打丙○○,並向丙○○恫以:「不要在鳳山地區讓我遇到,否則讓你斷一隻腳」等語,再接續向丙○○、丁○○恐嚇稱:「我知道你們住在哪裡,你們出入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被告乙○○則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拉丁○○的手,致丁○○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約8×6公分)之傷害,並對丙○○、丁○○恫稱:「我已經把你們的照片外流給我朋友,出入要小心一點,不然發生什麼事不知道」等語,致丙○○、丁○○均心生畏懼等事實,洵堪審認。
㈤而「妳娘機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對他人人格之貶
損辱詞,含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丙○○之言論無疑,且上開超商復為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之公共場所,自現場情狀觀之,被告甲○○上開言語已足使進出來往之不特定人聽聞,自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另被告甲○○所稱:「不要在鳳山地區讓我遇到,否則讓你斷一隻腳」、「我知道你們住在哪裡,你們出入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被告乙○○所言:「我已經把你們的照片外流給我朋友,出入要小心一點,不然發生什麼事不知道」等語,依社會觀念足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使人生畏怖之心,且證人丙○○、丁○○嗣後亦因安全顧慮而報警,則證人丙○○、丁○○於聽聞被告2人前開恫嚇話語後心生畏懼,復足認定。
㈥綜上,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行,均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告訴人丁○○於103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隨身
碟1只,陳稱:裡面有事後查證之錄音、錄影,請參酌等語,並聲請調閱證人 洪瑋澤 201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行動電話通信軟體LINE之訊息等語(見院一卷第37頁、第39至40頁)。惟按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271條之1,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3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日本係於96年6月20日增訂),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163條第1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並未聲請勘驗該隨身碟內容,復未請求調閱上開通信軟體LINE之訊息,而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丁○○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是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無據。又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就該隨身碟內容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以「不要在鳳山地區讓我遇到,否則讓你斷1隻腳」等語恫嚇丙○○,再以「我知道你們住在哪裡,你們出入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等語恐嚇丙○○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2人以言詞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恐嚇罪。又被告甲○○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被告甲○○即口出「妳娘機掰」之穢語辱罵丙○○,並手持鐵棍作勢毆打丙○○,復以「不要在鳳山地區讓我遇到,否則讓你斷1隻腳」等語恫嚇丙○○,再接續以「我知道你們住在哪裡,你們出入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等語恐嚇丙○○、丁○○;被告乙○○則出手拉傷丁○○,並以「我已經把你們的照片外流給我朋友,出入要小心一點,不然發生什麼事不知道」等言詞恫嚇丙○○、丁○○,被告甲○○上開所為,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造成丙○○、丁○○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人身法益;被告乙○○徒手拉扯丁○○手部,致丁○○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幸丁○○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其另對丙○○、丁○○出言恐嚇,造成丙○○、丁○○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考,素行尚佳,又其等均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堅持不和解,是調解不成立乙節,則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0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甲○○未婚、須撫養1個小孩,被告乙○○未婚、須撫養母親及負擔家裡貸款,其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地
點相同,犯罪手段分別係出言侮辱丙○○、恐嚇丙○○及丁○○,前者侵害丙○○人身法益,後者侵害丙○○、丁○○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爰綜合考量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地點相同,犯罪手段分別係徒手拉傷丁○○、出言恐嚇丙○○及丁○○,前者侵害丁○○之身體法益,後者侵害丙○○、丁○○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爰綜合考量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甲○○持以作勢毆打丙○○所用鐵棍,被告甲○○於
偵訊時陳稱:我有到超商外隨手抓1條短短的、好像是長條型物品,作為防衛之用,我拿了進超商內後,直到我認為防衛的過程已經過了,才走出超商將該物品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上開鐵棍顯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復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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