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建勛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4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月又14日,復入監執行,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因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隨自翌(30)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同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原載「詎其猶不知悔改」等字句應刪除。
(三)被告黃建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香菸摻以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被告黃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輒因身處賭場且適遇警方前來查緝時,隨向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顯見並非深陷對毒品之沈溺,難以自拔致未能記取教訓,因而經屢罰卻仍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係「中古汽車仲介買賣」,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被告黃建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依104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
4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6年間,因偽造變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偽造變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
1月4日,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
7月24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7月23日晚間11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4室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建勛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時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凌晨│││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編號:UL/2019/706│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06010號)│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各1份│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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