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張自立 被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原告辦公室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公事包內之皮包(內有護照M本、台胞證1張及外幣折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106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原告辦公室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竊取侵權行為,共受有53萬元金錢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兆光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