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珣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珣霳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第12行「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 王麗雲 施以強暴脅迫」更正為「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王麗雲施以恐嚇」;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珣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有記載被告恐嚇告訴人王麗雲之事實,則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以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則表示願被告面對己非,不對其請求金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營髮廊、月收入新臺幣一、二十萬元且需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95號被告李珣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珣霳因其前妻 林玉茹 前在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3號,下稱和平醫院)0棟0樓000-0病房就護,明知王麗雲係和平醫院專(骨)科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揭病房內,因不滿王麗雲並非和平醫院醫生,卻向其解釋林玉茹之病情,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對王麗雲以兇惡語氣咆哮:「妳只是助理沒資格跟我解釋,妳不要跟我解釋那麼多,妳們的規則我都懂,叫妳們醫生來,我和妳們醫生很熟,我要去院長室告妳們」等語,並對王麗雲恫稱:「出門小心一點,找人弄妳、對付妳」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王麗雲施以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王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珣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說│││中之供述│告訴人王麗雲只是助理沒資格││││向其解釋及要到院長室告等語││││,惟辯稱:伊沒有說:「出門││││小心一點,找人弄你、對付你││││」等語,是因為告訴人說伊只││││是病患林玉茹前夫沒有資格,││││伊才會生氣,並反問告訴人「││││家屬」定義是怎樣等語。│├──┼───────────┼─────────────┤│2│告訴人王麗雲於警詢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證人即和平醫院實習護士│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除表│││ 丁書寧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示要到院長室告證人及告訴人││││外,並面對告訴人恫稱:出門││││小心一點,弄妳們等語。│├──┼───────────┼─────────────┤│4│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玉茹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偵查中具結證述│訴人及證人丁書寧口氣不好並││││表示:「你只是助理沒資格跟││││我解釋」等語。│└──┴───────────┴─────────────┘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已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之違法行為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始行增列。從而,在本次醫療法修正前,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醫療法論處;但依修正後之醫療法規定,則直接論以該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
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核被告李珣霳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賴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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