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宗禮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8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宗禮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宗禮因犯竊盜(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監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宗禮前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處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6年4月6日確定後,並自106年6月1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該所於108年5月1日考評認為符合法定免除要件,而經法務部於108年5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57090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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