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錫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6時許,在其友人停在彰化縣○○鎮○○路某廟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施用毒品而昏倒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經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經送卓醫院就醫後,其母 陳張密 在場照顧時,在其衣服口袋內發現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
0.1123公克、驗餘淨重0.0911公克),而交由警方查扣,並為警經徵得陳錫煌同意於108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錫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47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本不宜輕縱,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一個月約工作10幾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照顧扶養,與父母同住等(見本院卷第62頁)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1公克,含其外包裝袋1只),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