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害人宋姓女子(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原審之指訴,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記載A女受有左眼瘀傷、前胸兩道抓痕、頭頂及後腦壓痛等傷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投宿之林○○汽車旅館業務日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瑞士刀一支、藍色領帶一條及已使用膠帶二段、未使用膠帶一捲等扣案可資佐證。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駕駛車輛搭載A女抵達南投縣內,A女已有同意與伊進行性行為,伊並非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先後三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因而認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科刑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則行為人若無強制性交之故意,縱有過失,仍不為罪。上訴人於前往南投縣車行期間不斷對A女訴說二人交往期間之美好往事,並一再表達對A女之深厚情意,A女已表示能夠理解上訴人之心意,二人便談笑自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與A女間誤會已然冰釋,業已恢復以往情侶關係。上訴人在此情境下,應A女之要求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主觀上顯無強制性交之故意,自不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檢察官就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明知A女並無與上訴人為性交之意願,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遽為認定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全部過程,有上述A女之指訴及上訴人之供述可憑(見原判決理由二、㈠及㈡)。並說明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之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與性交行為,加以整體觀察而為判斷,不能將二者予以割裂。如被害人已因行為人先前之強制行為,足以認定違反其意願,迫不得已於其後任憑行為人對之為性交行為,未加反抗,亦該當於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上訴人於A女一上車即施以暴力,並將車輛強行自桃園縣桃園市熱鬧市區駛往南投縣偏遠山區,復持用瑞士刀加以恫嚇,以膠帶、藍色領帶予以綑綁,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多次試圖反抗均遭被告以暴力制伏,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無從取得A女之同意而為性交。又上訴人將車輛停駐在南投縣中投公路橋下,明知A女雙手仍有膠帶綑綁身體受有束縛,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其有強制性交之故意甚明。再上訴人先前已對A女施加強暴,而A女一再受上訴人以暴力相向及言詞要脅,經數次抵抗,仍無法脫困。上訴人當時情緒已然失控,A女自忖繼續反抗,其身體、生命有不測之危險,因而心生畏懼,放棄抵抗,任憑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以求全身而退,不能因此指為A女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以上訴人與A女一起進入林○○汽車旅館房間,雖二人先行沐浴始發生性交行為,然A女係因遭先前上訴人之強制行為,才屈從於上訴人,要無疑義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㈣及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故意,並對A女為強制性交,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事理無違,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關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所提出刑事上訴狀僅敘述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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