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張展 謀、 王川財 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共犯張春旺、陳正宏、林淑華、 高志琳 、 風佑思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並有張展謀、王川財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張展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訴人在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張展謀之銀行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暨開山刀二支、狼牙棒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參與強盜張展謀之財物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夥同張春旺等人,以眾多人員分持刀械、棍棒對張展謀施加暴力、脅迫,甚且予以拘禁,足以抑制張展謀之意思自由,已達到張展謀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至為明確,經第一審認定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僅係單純在賭場幫忙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拆穿詐賭之人並加以教訓。上訴人與高志琳、風佑思就張春旺等人強盜部分,於事前均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原審未能詳查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遽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張展謀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指訴,多有前後矛盾、不實,原判決竟採取張展謀之指訴,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又未敘明採信張展謀之指證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張春旺等人強盜張展謀所得現金有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多,倘上訴人、高志琳、風佑思確有參與強盜犯行,豈會各僅分得不成比例之三千元。又陳正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已證述,上訴人所取得三千元,係幫忙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等工作之薪資,並非朋分強盜所得贓款等情。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之違法。㈤原審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與第一審之認定有異,即應不待聲請,主動調查上訴人之警詢錄影;又張展謀詐賭現場既有監視錄影存在,原審亦應調查,俾查明諸多疑點。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警詢錄影及張展謀詐賭現場之監視錄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㈠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從未抗辯警員於警詢時有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反而一再供稱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內容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而第一審判決亦僅認定共犯 陳見河 、張春旺、陳正宏、 詹金智 ;被害人張展謀、王川財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未及於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見第一審判決理由甲、一、㈠)。又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原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範疇。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自承於警詢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⒎、⑹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經第一審認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不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與陳見河、張春旺、陳正宏、詹金智、林淑華、高志琳、風佑思就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與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始終自承手持開山刀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參與傷害張展謀及剝奪王川財、張展謀之行動自由,並持用張展謀之金融卡,至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張展謀之銀行存款五萬元等情不諱(見偵查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第一審卷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倘上訴人僅係單純在賭場幫忙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拆穿詐賭之人並加以教訓,理應避免捲入紛爭,豈會介入如此之深。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裝妥監視錄影設備,始經陳正宏告知會合時間,及屆時準備刀械對付詐賭之張展謀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自始即參與謀議。再上訴人雖事先並不知情,然既於實行強盜行為當時已有犯意聯絡,仍無礙於成立共同正犯。至於陳正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係證述,其係找上訴人前來幫忙設局拆穿張展謀詐賭,向張展謀取得金錢,事後分給上訴人三千元以聊表心意,並未表明上訴人限於幫忙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亦未指明三千元係上訴人幫忙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等工作之薪資等情(見偵查卷二第四二、四三頁、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卷三第一七0頁至第一八四頁),自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強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既係知情參與強盜行為,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亦不能以其分得強盜所得金錢較少,即憑以認定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並無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援引張展謀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指訴,有何前後矛盾、不實之處,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採取張展謀前後不一之指訴,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又未敘明採取張展謀之證詞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從未抗辯警員於警詢時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反而一再供稱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內容實在等語,原審即無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或錄影)之必要;又稽之卷內資料,卷內並無所謂張展謀詐賭現場之監視錄影存在,僅係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張展謀詐賭現場之監視錄影已由詹金智取去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⒎、⑶),而上訴人或詹金智既從未提出所謂張展謀詐賭現場之監視錄影俾供調查,自屬不能調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及所謂張展謀詐賭現場之監視錄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僅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可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傷害、私行拘禁罪部分,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