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楊書瑜係 吳怡靜 配偶 王泓叡 之前妻,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1時9分許,吳怡靜帶楊書瑜與王泓叡所生之子女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楊書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騎乘NCX-1887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址,突然伸左手拍打吳怡靜左上臂,致吳怡靜受有左上臂挫傷瘀紅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書瑜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有伸手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且告訴人不是在受傷當天就去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可能是被家裡的小孩所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騎車經過上開地點,並有伸出左手欲拍
打告訴人左手臂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依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車與告訴人
迎面交會,告訴人伸出左手揮向告訴人後,被告收回左手,告訴人牽著小孩立即回頭張望,被告則騎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依此而觀,若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應不會轉頭觀望被告離去的身影,是被告確有以左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⒉一般人與他人發生衝突後,或因傷勢不嚴重、或身體未立
即感受到不適、或欲息事寧人等因素,而未立即就醫驗傷,實屬常見,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配偶王泓叡與被告所生之小孩係由被告與王泓叡輪流照顧,雙方約定當天21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日祥店接送,其帶小孩回家後,還要去臺北車站接其與前夫的小孩,所以其當天晚上只有先報警,由警方陪同去調閱附近路口及便利商店的監視器,隔天也有先對傷勢部分拍照,之後才找時間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佐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皆知瘀紅乃身體遭受撞擊導致皮下血管破裂,造成血液流出至相鄰之皮下組織,積聚在皮下組織之血液即在表皮外顯現成瘀斑,以手拍打亦可能造成該傷勢,且於受傷後數日,受傷處會出現紫色或紅色之瘀痕,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於同年11月1日21時許至和平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於同年10月30日21時許遭被告毆打所致無疑,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即認其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執辯詞,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
竟於馬路上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捷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須扶養父母、祖父母及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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