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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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告 林晃裕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
黃逸哲 律師被告 盧金城 訴訟代理人 盧福彬 被告 廖弘龍 訴訟代理人 張玉燕
張順豪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被告 廖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盧金城、廖弘龍、廖林秀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面積37平方公尺)及編號F水泥廣場(面積共18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廖弘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屋(面積共57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車庫(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屋(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7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金城、廖弘龍、廖林秀琴負擔百分之55,另由被告廖弘龍負擔百分之45。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53,000元,為被告盧金城、廖弘龍、廖林秀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金城、廖弘龍、廖林秀琴如以新臺幣3,75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96,000元,為被告廖弘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弘龍如以新臺幣2,98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共57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車庫(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屋(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F水泥廣場(面積共18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2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父 林錦章 所有,民國105年4月26日林錦章過世後,即由原告及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於林錦章健在時,即遭被告等人之父 盧石 定在其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使用, 盧石定 死後即由被告等人繼承。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共57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車庫(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屋(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F水泥廣場(面積共18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中,原告前於108年間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但未獲置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石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無法完全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另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雖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有未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惟租地建屋契約縱未定租賃期限,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否則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被告等人自承系爭土地上之現有之地上物,均係48年8月7日發生八七水災沖走原有地上物後所行興建。則盧石定於八七水災前在系爭土地上所起造之地上物,既均遭沖毀而滅失,依法盧石定當時即應將系爭土地交還林錦章,但盧石定及被告等人卻在土地上重建建物,現由被告等人占有,渠等自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廖弘龍前於93年9月30日另與原告之父林錦章簽立被證2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因可歸責於被告廖弘龍之事由,而未能於鑑界後10日內拆除全部地上物,以使林錦章順利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被告廖弘龍亦應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惟原告並非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係依民法第767條而為主張。
(四)被告廖弘龍雖另聲稱: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兩造間即存在租賃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提出諸如書面租賃契約或有支付及收取租金之客觀上得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然均未見被告等人提出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所辯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係一節,並無足採。至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乃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林雅慧 為求早日解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乃聽信房仲人員之建議而為撰寄,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存在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再者,被告廖弘龍自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93年9月30日之後,亦從未給付過所謂之租金予原告。是縱認兩造間原存在有租地建屋契約,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亦因被告積欠地租逾2年數額,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等人於所稱之租地建屋契約終止後,亦屬無權占有等語。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盧金城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因於八七水災時遭水沖毀,被告盧金城乃向原告之父林錦章表示房屋遭沖毀需重建,並得林錦章之同意,其後被告盧金城即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興建該平房,另當初另一併興建有正身及廂房,但因環中路拓寬之故,其他部分之房屋已經拆除,現只剩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平房。被告盧金城乃係因租地建屋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
(二)被告廖弘龍部分:
1、依被告及被告先人之設籍資料可知,被告之先人自日據時代起即世居在系爭土地,此因被告之先人與原告之先人自日據時代起,就系爭土地即成立有耕地租佃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直至原告之父林錦章之時,因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遭八七水災沖毀滅失,林錦章依原租地建屋契約,本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被告廖弘龍乃在取得林錦章之同意下,在系爭土地陸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等地上物,林錦章並有持續收取租金之事實。
2、被告廖弘龍另於93年間,被迫與林錦章就系爭249地號土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點交前所應繳交之地價稅及其他應繳稅費,悉由賣方全數負擔,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中約明:「一、本筆農牧用地目前地上建物係由買方使用中,買方承諾應於本筆農地鑑界後十日內拆除全部地上建物並栽種農作物,以助順利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二、本筆農地之農用證明如基於其他外來因素而無法取得,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作廢,買方所收價金全部無息返還賣方…」等語。足見依立約真意,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當時均為被告廖弘龍所使用,原告之父林錦章乃要求被告廖弘龍應將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便取得農用證明,俾免系爭249地號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遭課徵地價稅。林錦章當時並未對被告廖弘龍所興建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之主張,足認被告廖弘龍與林錦章間確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
3、原告對原告之先人有和被告之先人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原未爭執,僅稱:以沒有客觀資料可知是否定有期限,另八七水災之後因地上房屋全部沖毀,原基地租賃關係應告消滅等語。是原告應已自認兩造之先人間原存在有租地建屋關係。原告嗣又否認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因遭八七水災沖毀,自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乃非自然耗損所致之滅失,與租地建屋之本意有違,應允許承租人申請重建,原告之先人乃同意被告廖弘龍重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嗣於73年間,被告廖弘龍再與林錦章另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興建編號E平房,嗣又陸續興建編號B、C、D等地上物,此有訴外人 廖阿杏 於被告廖弘龍與林錦章商談租地建屋之時,在場見聞。況編號B、C、D、E等地上物興建完成後,林錦章亦有繼續向被告廖弘龍收取租金至93年07月12日止之情事,此有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雅慧更曾於108年2月26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代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在內)通知被告廖弘龍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證原告與被告廖弘龍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
4、原告另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廖弘龍亦應履行拆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中雖有「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與賣方」之約定,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93年9月30日簽立,被告廖弘龍得為時效消滅拒絕履行「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約定之抗辯。
況原告亦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解除或終止事由,而仍有效,則被告廖弘龍占有使系爭土地乃係源於原告之父林錦章依土地買賣關係所行交付,自具正當權源,原告亦不得依無權占有規定,對被告廖弘龍為拆屋還地之主張。縱認土地買賣契約業告解除,但原有之租地建屋關係亦不因土地買賣契約解除而一併消滅,被告廖弘龍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5、原告雖另謂被告廖弘龍積欠2年以上地租其得終止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惟基地租賃之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金額為由終止租賃契約時,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必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欠租達二年以上金額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基地租賃契約。
本件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自不得主張業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地建屋契約而得收回土地等語。
(三)被告廖林秀琴部分:八七水災時我已出嫁,水災時房屋全倒,我父盧石定和我一位哥哥有重建房屋,我對娘家房屋之權利不會去考慮,對此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之權源歸屬,並無爭執,而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土地所有人就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之責,並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乃係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證明之責;如占有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為正當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返還土地請求為正當。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惟如原告起訴主張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適用。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本於民法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是本件並非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自無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晃達 、 林雅莞 、 林雅鈴 及林雅慧等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本件爭點乃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被告所抗辯之耕地租佃或租地建屋契約關係?
1、耕地租佃部分: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即
土地法中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及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稱租賃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出租予他方使用收益,而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耕地租佃關係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兩造或兩造之先人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有其所抗辯之耕地租佃事實,負證明之責。
(2).查系爭土地並無向主管機關為耕地三七五租
約登記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61頁),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供證明兩造或兩造之先人間曾有耕地租佃之約定書面;又被告廖弘龍雖據其在烏日區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上之「稻穀款」交易內容,供為其有繳付租金予原告之父林錦章之證明。但被告廖弘龍在烏日區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其內之「稻穀款」交易,乃係農會根據收購稻穀聯單登記所為之記載,此有烏日區農會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3頁)。是被告廖弘龍名下上開帳戶內之「稻穀款」交易,僅足供為被告廖弘龍有交付稻穀予農會收購之認定,尚無從據為被告廖弘龍有其所稱:繳付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予原告之父林錦章之認定。
(3).基上,被告就所抗辯兩造或兩造之先人間存
在有耕地租佃關係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所辯並非可採。
2、八七水災前之租地建屋部分:
(1).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係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基地為其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於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2).次按,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一般
人通常客觀之觀念,該房屋在基本的遮風避雨、安全、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不足以遮風避雨,甚或在結構安全上亦有欠缺,均應認為已不堪使用。又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因長時間正常使用中所產生之漸進性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在內;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而受損,承租人猶得繼續使用土地重建房屋者,將使出租人永無收回土地之期,有違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並有失情理之平。是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建、重建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原可使用之期限者,若仍以改建、重建或更新後之狀態而為可使用期限之判斷者,即不免違背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見)。
(3).查被告之先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所建造之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前逢八七水災而遭全部沖毀一情,已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而八七水災為48年8月7日至8月9日發生於臺灣中南部之嚴重水災,距今已有60餘年,被告之先人在日據時期所建造之房屋,既因水災而遭沖毀,自靠不堪使用,且距今已逾耐用年數許久,其在水災發生當時,雖非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長時間正常使用中所產生之漸進性耗損毀壞,但既因不可抗力而造成自然毀壞致令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距今已逾耐用年數許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因認兩造之先人間於日據時代縱有被告所抗辯之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但既因房屋已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及距今已逾耐用年數許久而認不堪使用,則被告所抗辯之八七水災前所存在之租地建屋契約,應認已屆「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尚無從據以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3、八七水災後之租地建屋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八七水災後始行興建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平房(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共57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車庫(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屋(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76平方公尺)及編號F水泥廣場(面積共184平方公尺)坐落其上一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在卷,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磚木瓦頂建物)究
為何人所起造一節,除被告盧金城及廖弘龍二人內部間亦有爭執外,另依卷附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門牌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等人之父盧石定(見本院卷第69-73頁);且據被告廖林秀琴所述:八七水災時房屋全倒,伊父盧石定乃和伊兄重建房屋等語。而被告盧金城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廖弘龍為00年00月0日生,在八七水災發生之48年8月7日當時,各為29歲及21歲,依當時臺灣社會習見之家長家屬制度及兵役制度,被告家族應係以被告等人之父盧石定為家長,被告盧金城為同財共居之家屬,另被告廖弘龍於水災當時,應正服役中或甫剛退伍,應亦係其父盧石定之同財共居家屬。是被告盧金城、廖弘龍各自所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磚木瓦頂建物)為其二人所各自起造一語,既有矛盾,復均未提出各自起造之證明,核非可採。本院因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土磚造瓦頂建物)應為被告等人之父盧石定所原始起造,嗣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至編號B、C、D、E等地上物則均為被告廖弘龍於73年之後所陸續興建,又編號F之水泥廣場乃係供各該房屋所共同使用一節,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3).被告雖辯稱:係得原告之父林錦章災後同意
始在系爭土地上重建編號A平房,另被告廖弘龍則於73年間另與林錦章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興建編號E平房,其後再陸續興建編號B、C、D等地上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有同意重建及另行成立新租地建屋契約之舉。是被告即應就所抗辯出租人有同意承租人得為重建編號A平房及被告廖弘龍有於73年間與林錦章成立新租地建屋契約各情,負證明之責。
(4).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之父林錦章於水災後有同
意重建房屋之約定書面,亦未提出收租之證明;至被告廖弘龍所據上述烏日區農會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上之「稻穀款」交易內容,供為其有繳付租金之證明。但如上所述,所謂「稻穀款」乃農會因收購稻穀所為之記載,僅足供為被告廖弘龍有交付稻穀予農會收購之認定,尚無從據為被告廖弘龍有其所稱繳付租地建屋契約租金予林錦章之認定。再者,金流往來原因多端,非必為租金一途,而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或他人土地者,縱有按年支付占有補償之對價予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人之事實,亦不因有支付金錢之情事,即推認必有租賃關係存在或有權占有。是被告廖弘龍縱有將稻穀交由農會收購並取得「稻穀款」收入,且有於入款後,旋即提領現金或轉帳同額款項之情事,但仍不足為其所提領之現金或轉帳之款項,即係用以繳付所抗辯之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用途之認定。
(5).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特別約
定事項中所記載被告廖弘龍有使用土地之現況而為抗辯。但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記載:「一、本筆農牧用地目前地上建物係由買方(指被告廖弘龍)使用中,買方承諾應於本筆農地鑑界後十日內拆除全部地上建物並栽種農作物,以助順利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二、本筆農地之農用證明如基於其他外來因素而無法取得,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作廢,買方所收價金全部無息返還賣方」。依其所載內容,僅足供為被告廖弘龍當時有使用系爭249地號土地之認定,雖其內並無原告之父林錦章有對被告廖弘龍為無權占有之記載,但亦未記載被告廖弘龍究係基於何項權能而有權使用土地?又被告廖弘龍果確本於其所抗辯之合法租地建屋契約而有權使用土地,則其又何以同意願將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加以特別約定事項第3、4條中更記載:「
三、買方如未確實履行本特約第一條約定應屬嚴重違約,除應拆除地上物歸還生地與賣方外,另應賠償…。」、「四、…如買方於93年10月10日之前仍未支付簽約款即屬違約,買方應立即拆屋交還土地與賣方…。」。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仍無從判認被告廖弘龍與原告之父林錦章間確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立而為被告廖弘龍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
(6).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晃達、林雅莞、
林雅鈴及林雅慧等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雖訴外人林雅慧曾於108年2月26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盧金城、廖弘龍二人於15日內依相同之購地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第297頁)。惟訴外人林雅慧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所為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是否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含原告)之授權,本非無疑,加以上開存證信函僅為優先承買之通知,充其量僅生訴外人林雅慧將其欲行出售共有土地予第三人之交易條件告知被告盧金城、廖弘龍二人之效力,尚不足為原告業已承認被告等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
(四)據上,被告並未證明兩造之先人,確有於日據時代成立耕地租佃或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事;另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均因八七水災而致不堪使用。
而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地上物均為八七水災後始行興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為被告之父盧石定所起造,應歸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共有外;另編號B鐵皮屋、編號C鐵皮車庫、編號D鐵皮屋、編號E平房則均為被告廖弘龍所起造;至編號F水泥廣場則供地上房屋所共用。被告等人亦未證明其父盧石定及渠等,在八七水災後確有得原告之父林錦章同意而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情。是被告所辯渠等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即非可採。
(五)末按,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均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能,是就其中編號B鐵皮屋、編號C鐵皮車庫、編號D鐵皮屋及編號E平房部分,應僅被告廖弘龍對之有拆除權限。原告訴請被告盧金城、廖林秀琴應就編號B、C、D、E等位置拆屋還地,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就其中:(一)被告盧金城、廖弘龍、廖林秀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面積37平方公尺)及編號F水泥廣場(面積共18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廖弘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屋(面積共57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車庫(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屋(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7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廖弘龍所舉證人廖阿杏為被告廖弘龍之女,誼屬至親,依法不負具結作證之義務,所為證言內容是否客觀,仍待商榷,本院因認無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