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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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藍文森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高山流水遇知音」之「 賴立昌 」、「 阿風 」、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由「賴立昌」、「阿風」透過「高山流水遇知音」之帳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將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給藍文森,再指示藍文森負責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而存匯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藍文森即與「賴立昌」、「阿風」、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藍文森於108年6月中旬某時許,收受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之 謝佩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警偵查)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匯款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復由「賴立昌」、「阿風」以前開微信帳號聯繫藍文森,由藍文森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持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次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兆元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康 瑋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藍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藍文森固坦認有依照「高山流水遇知音」微信帳號之指示,收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賴立昌」跟我說他朋友「阿風」在做博弈的,因為客人輸了要付錢,錢不方便匯到大陸,所以匯款到台灣的帳戶後,需要人家幫忙領出來,我有問他們你不會亂來吧,他們說不會,因我認識「賴立昌」,且他說你有時間再去領就好,我才幫忙領的 云云 (本院卷第84、102-105、183頁)。經查:
(一)被告有依「高山流水遇知音」微信帳號之指示,於108年
6月中旬收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匯款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為被告提領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兆元、 康瑋文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蔡塏榮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8027卷第33-43頁、警2696卷第17-27頁、偵23877卷第95-9
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1日至108年6月27日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兆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康瑋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康瑋文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與「高山流水遇知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957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警8027卷第11-15、15之1、23、49-69、73-73-77、81-91、99-109頁、警2696卷第7、33之1-39之1、59、61頁、偵23877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113-119、125-13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本人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提供給第三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第三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已43歲,並自 陳國中 畢業,有上班及從事粗工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2696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84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並無不知之理。而查被告固供承係受熟識之友人「賴立昌」所託提領款項,惟其所舉僅有與「高山流水遇知音」帳號之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13-119頁),觀諸上開帳號內容名稱並非「賴立昌」,亦無相關照片或內容提及關於對象身分之訊息等節,已難認被告片面陳稱受熟識之「賴立昌」委託等節,可以遽信;又被告雖供述與「賴立昌」係20幾年之朋友,惟亦陳稱「賴立昌」因案件遭通緝而潛逃到大陸,已10幾年沒聯絡,係過年後突然以微信之通訊軟體請其幫忙等語(警8027卷第30頁、偵23877卷第75頁、本院卷第84頁),則以被告多年未曾聞問及了解「賴立昌」之近況,甚且知悉「賴立昌」尚因案遭通緝中,對「賴立昌」突兀尋求多年未來往之被告協助提領款項,理應有相當疑問;被告復自陳與實際尋求協助之「阿風」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見過面,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警8027卷第30頁、警2696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頁),均可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關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等所述之真實性,而應可就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存有高度懷疑;參以,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手,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提領等節,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41頁),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並指示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犯罪態樣知之甚詳,卻僅因「賴立昌」空言陳稱款項不是騙來的、不會亂來等語(警8027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4頁),即依指示逕自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難認被告陳稱不知道「賴立昌」、「阿風」等人為詐欺集團、不知道錢是詐欺所得云云可採。
2、其次,被告雖辯稱係合理信任而受友人「賴立昌」所託協助提領「阿風」指示(合法)博弈之款項,惟其等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謝佩珊申辦,顯非囑託之「賴立昌」、「阿風」本人之帳戶,復以被告陳稱「賴立昌」說卡片是他妹妹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妹妹,我知道「賴立昌」家有一個姊姊跟弟弟,沒有妹妹,但我沒有多問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則被告既無法認定「賴立昌」與謝佩珊間有相當信賴關係,即無法信任謝佩珊有合理交付予「賴立昌」使用帳戶之可能,卻未曾聞問,即持用素不相識之謝佩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加以取款,已悖於常理;又倘若被告確實認為「賴立昌」、「阿風」與謝佩珊間有相當信賴關係,並認為款項來源合法,衡情,「賴立昌」、「阿風」當可委託提供帳戶之謝佩珊取款即可,何須將金融卡另交予被告提領?遑論被告既陳稱金融卡係朋友請人拿來給我,並跟我講密碼(密碼貼在卡片上面)等語(警8027卷第29頁、警2696卷第11頁),「賴立昌」、「阿風」更可請其信任而持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該朋友提領,何須迂迴另請被告提領,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再倘被告確信受託提領合法之款項,為避免相關爭議,理應確認交付款項之對象及留存相關交付紀錄,以利日後追究原因之需,惟依被告所陳係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其領取款項並無記帳,亦未要求收受之不詳成年男子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以觀,除見其所辯要與事理不合,被告上開舉止更與其顯然知悉經手之款項係非法來源,因彼此間心知肚明,為免犯罪行為曝光,始需迂迴提領款項,更無須了解彼此姓名或聯絡方式,及留存相關紀錄等情相合。依此,均可見被告實係知悉提領款項係不法所得,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等節。
3、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
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0幾萬,數額非少,且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由被告所管領,業如前述,既未在實施詐術之詐欺份子手中,是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提領款項;從而,被告與「賴立昌」、「阿風」及收取金融卡、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4、至被告固另辯稱「賴立昌」有跟我說我有空再去領就好,如果我知道是詐欺的錢,應該第一時間就去領云云(偵23
877卷第75頁、本院卷第183頁),惟詐欺集團若非確定人頭帳戶申辦人不會立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並確定渠等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避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最後卻分文未得,則本案詐欺集團既有確信於一定時間內可操作、運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被告辯稱其並未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第一時間前往提領款項,尚無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被告均於1、2小時內,即前往提領款項等情,有上所引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憑,堪認被告實係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即前往提領款項,更難認其辯稱係偶然有空始前往提領,並無認知詐欺款項云云可採。
5、本案依被告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賴立昌」、「阿風」及收取金融卡、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另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工作、或收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車手提領之款項,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其中而負責前揭犯行之分工,因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而與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之信賴,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如前,是足認被告所為亦已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上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過去並未有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領款行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術而得逞後,各告訴人先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復將款項交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而取得贓物,並將贓物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賴立昌」、「阿風」、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惟此部分係被告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依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與說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遭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竟未思警惕,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以不合情理之陳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另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日薪1千元、父親、殘廢之哥哥及姪女均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提領金額均已交予他人,且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64、183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僅犯本案3罪,亦即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詐騙之對象僅3人贓款金額非鉅、造成危害尚非甚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擔任粗工,尚有正當之工作,並須扶養多位親屬;又被告非屬詐騙集團分工流中高端階級,乃屬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角色,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晝、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商店│匯款金│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號│││├───────┤額(新││││││││││匯款地點│臺幣)││││││││││││││││├─┼───┼──────────┼──────┼───────┼───┼────────┼───────┼───────┼───────┤│1│劉兆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6月20日│台新銀行花蓮分│5,100│①108年6月20日下│①:臺中市西區│①14萬5千元│藍文森三人以上│││訴由花│6月12日下午5時許,│上午11時41分│行│元│午2時22分許│臺灣大道2│②2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蓮縣警│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帳│許(以交易明│││②108年6月21日│段416號│③2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察局花│號「富勤商貿客服」、│細為準,起訴│││上午11時25分許│「台新銀行│④2萬元│壹年肆月。│││蓮分局│「惠」、「龍哥」、「│書誤載為11時│││③108年6月21日上│臺中分行」│⑤1萬5千元│││││LOVE」與告訴人劉兆元│36分,應予更│││午11時26分許├───────┤│││││聯絡,佯稱可以優惠價│正)│││④108年6月21日上│②③④⑤:││││││格購買公司之商品]再├──────┼───────┼───┤午11時27分許│臺中市大雅││││││轉賣,並賺取其中差價│108年6月21日│花蓮市○○路│7萬│⑤108年6月21○○○區○○路4││││││云云,致劉兆元表示欲│上午9時7分許│408之9號│5千元│午11時29分許│段82號「││││││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以交易明細││││大雅 馬岡厝 ││││││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為準)││││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備註之帳戶內│││││││││││。││││││││├─┼───┼──────────┼──────┼───────┼───┤││├───────┤│2│康瑋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6月20日│元大商業銀行南│14萬││││藍文森三人以上│││訴由桃│5月初某時許,先以通│下午1時56分│崁分行│元││││共同犯詐欺取財│││園市政│訊軟體LINE帳號「 陳思 │許││││││罪,處有期徒刑│││府警察│敏」聯繫認識康瑋文並│││││││壹年陸月。│││局蘆竹│與之聊天取得信任後,├──────┼───────┼───┼────────┼───────┼───────┤│││分局│於同年6月6日、6月│108年6月24日│桃園縣 蘆竹鄉錦 │6萬元│108年6月24日下午│臺中市豐原區圓│6萬元│││││20日、6月21日, 向康 │上午11時8分│興村中正路309││2時2分許│環東路368號││││││瑋文佯稱可以投資學校│許│號│││「台新銀行豐原││││││,以及一起去東京,而│││││分行」││││││須付投資款及旅遊費用│││││││││││云云,致康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備註之帳│││││││││││戶內。││││││││├─┼───┼──────────┼──────┼───────┼───┼────────┼───────┼───────┼───────┤│3│ 蔡堦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6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鳳│2萬│①108年6月24日下│臺中市豐原區西│①2萬元│藍文森三人以上││││6月間某時許,以不詳│下午1時16分│山新福店│6千元│午2時38分許│勢路425號「│②1萬7千元(其│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許│││②108年6月24日下│統一便利商店晉│餘1萬1000元│罪,處有期徒刑││││聯絡被害人蔡堦榮,佯│├───────┤│午2時39分許│豐門市」│係案外人李│壹年肆月。││││稱可以用2萬6千元購││高雄市鳳山區五││││ 智恩 匯入款│││││買手錶云云,致蔡堦榮││福二路115號││││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備│││││││││││帳戶內。││││││││├─┴───┴──────────┴──────┴───────┴───┴────────┴───────┴───────┴───────┤│備註:││上列被害人皆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68027號卷│警8027卷│├───────────────┼──────┤│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3877號卷│偵23877卷│├───────────────┼──────┤│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42696號卷│警2696卷│├───────────────┼──────┤│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4750號卷│偵24750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9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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