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雨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雨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飲用藥酒後,率爾騎車上路,並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紀錄,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為其初犯,並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59號被告鍾雨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利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雨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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