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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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29號原告 方富明 被告 鍾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7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4年1月20日出境,即少有聯繫,感情漸淡,擬辦理離婚,卻拒不聯絡,爰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17日結婚,因認識不深,發現個性與價值觀等諸多不合,且被告為獲美國公民資格,自94年1月20日出境後,長居美國,二人感情漸淡,被告今(100)年5月間返臺看病,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多年未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兩造於93年2月17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查,據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被告於94年1月20日出境,並於96年2月15日遷出登記;又據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顯示,被告自94年1月20日出境後,迄100年5月29日入境,復於同年6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則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94年1月20日起迄今6年餘,均分隔兩地居住為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五、從而,被告出境後失聯,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