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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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26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桂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