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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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李劭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文虎陳文宗陳道鵬陳乃甄陳美慧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2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民國106年7月11日橋院秋106司執教字第23089號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9號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另聲請人係供擔保為假執行,非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則聲請人聲請依提存法第18條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無法未合。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自不應裁定准將該擔保金返還聲請人即提存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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