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2號被告 田淑珍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淑珍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淑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由本院同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5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而規避本案日後之刑事程序,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至聲請人即辯護人固另具狀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全力配合調查,而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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