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9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906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林律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新臺幣225,948元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截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225,948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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