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旻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4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OACH』牌手提包陸拾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旻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自白犯行而表悛悔,且與被害人美商高奇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COACH』牌手提包60只,經鑑定報告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承旻所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取得告訴人美商高奇公司之同意後,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為憑。而扣案印有『COACH』商標之手提包60只,核屬仿冒商品乙節,亦據證人即高奇公司代理人 劉禮綺 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扣案之仿冒『COACH』牌手提包60只,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前述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