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哲榮被告蕭文善被告蕭文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哲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99年5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 朱晨宇 因發生行車事故而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朱晨宇,適被告詹哲榮之友人即被告蕭文善、蕭文良行經該處,見狀即上前勸架,詎被告蕭文善、蕭文良勸架未果,反與告訴人朱晨宇起口角,竟與被告詹哲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朱晨宇,致告訴人朱晨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背及左上臂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朱晨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詹哲榮、蕭文善、蕭文良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哲榮、蕭文善、蕭文良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晨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
0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朱晨宇100年12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詹哲榮、蕭文善、蕭文良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