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漢蒼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漢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簡稱甲女)為朋友,雙方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98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雙方再度於網路聊天室上聊天,被告表示欲至新竹尋找甲女,甲女應允後,被告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自基隆南下,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新竹市,並與甲女相約在新竹市○○路見面,因被告表示想休息,甲女帶同被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6樓金園賓館投宿,由被告1人住宿後,甲女即欲離去,被告再表示因無聊想找人聊天,甲女即與被告進入金園賓館608號房。詎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金園賓館608號房內,利用與甲女同居一室有機可趁之際,先將甲女強拉至床上,甲女抗拒,推打被告之身體,被告則將甲女穿著之裙子上掀,再脫下甲女之內褲,並以身體壓制甲女之身體,再用雙手抓住甲女之雙手,甲女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已無法抗拒,被告再以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甲女遭性侵害後,即聯絡友人 徐惠珊 前來接送返回住處,被告則單獨一人返回基隆。嗣因甲女報警後,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前揭犯行、證人徐惠珊偵查中證述甲女案發當日接甲女時,甲女有哭泣,並表示有遭性侵害及案發後甲女情緒低落有輕生念頭、證人王 正輝 證述甲女事後表示遭性侵害及案發後有情緒低落、輕生之事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佐證甲女證詞屬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甲女一進去時,她在講電話,我就坐在床上看電視,講了2、3分鐘後,她就坐在我旁邊,她與我平行躺著,我就順勢抱她,開始有撫摸與親吻的動作,之後慢慢下去就舌吻,被害人甲女沒有反抗,我就脫掉她的內褲,然後脫掉我自己的內褲,之後就發生性行為,發生之後,我是射精在她的肚子,我還有幫她擦掉,之後我們就各自穿褲子,然後被害人甲女就打電話給她朋友說:『我人在哪裡,你過來來載我』,她的朋友好像聽不清楚在哪裡,後來被害人甲女又對朋友說:『就是上次那個誰誰誰那個賓館』,當時給我的感覺是她的朋友好像就知道是哪裡。電話講完後,她就跟我說她有事要先走了,我就覺得怎麼那麼突然,就跟她一起出去,我們走的時候一起坐電梯下去,我的車子停在門口左邊對面,被害人甲女出去之後就說要往另一個方向走,說要等她朋友,之後我們就分開了,發生性關係前,我沒有徵詢對方同意,因為我抱她親她,親她嘴時,她也有親我,她有跟我舌吻,所以我就想脫她褲子,看她有無反應,她都沒有任何反抗動作,所以我就繼續下去,我去新竹目的是見她,我本來想說附近走走或車上聊天。然後被害人甲女就問我說你不是說要去旅館嗎?被害人甲女上我的車之後,一直講電話,我就停在那裡沒有動,講完之後,她看著我,我就問她要去哪裡,然後她就對我說你不是說要去旅館休息睡覺,我就跟她說我在這裡不熟不知道哪裡有旅館,後來被害人甲女就帶著我走。我去賓館休息與她一起去,是因為我在路上有問被害人甲女要不要跟我一起去,她說好,然後我就開始找賓館。被害人甲女進去後一直在講電話,我就斜躺在床上看電視,被害人甲女在講電話、抽煙,煙抽完,電話講完後就自己躺到我旁邊,發生性關係後,甲女穿上褲子,電話打完就走」(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正面),「我與甲女性交沒錯,但我們是雙方合意」等語(本院卷第82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在賓館,無法以錄影證明雙方是你情我願的。僅以告訴人片面的指訴,雖然事後有證人徐惠珊、 王正輝 作證,但是證人徐惠珊、王正輝等人都是聽甲女所述,如果甲女所述為真,則其陳述應該要一致,但是由告訴人甲女在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述可見告訴人就告訴人與被告認識的時間、被告南下新竹見面後是否有吃東西、性侵害過程、性侵害後離去經過、案發後6天打電話給被告內容、告訴人與證人徐惠珊、王正輝訴說部分都不一致,也與被告所述不符,可見此應為告訴人沒有據實供述。但是被告所述從頭到尾都是一致的,被告案發當時身上現金沒有攜帶很多,所以才會多次挑選住宿地,後選擇金園賓館,被害人對於與被告進入賓館要為何事應有相當之認知,可能因為被告身上的錢攜帶不足,而被害人又有金錢的需要所以才會有本案的發生。當天在房間內發生的狀況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若單憑事後被害人的情狀來反面推論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性行為,顯有薄弱之處。被害人自己承認在進入賓館之前,對被告的印象是有好感的,所以才願意與被告一同進入賓館。且被害人與被告當天均無受傷,又被告的身材與被害人的身材差異不大,若被告真的對被害人完全壓制,被害人身上如何能不受傷?在有推拉的情形下,又如何能順利完成性行為?在電梯門口時,被害人說與被告又衝突情形,但是從當日警詢筆錄中,證人 魏錦霞 明白表示當日無不尋常的現象。前次開庭時,又被害人若其對於被告的感覺為很噁心,當下想馬上離開,為何與被告一同等電梯、一同離開賓館,顯與常理不合。且證人 張芸萍 、徐惠珊都證稱被害人本身的交友關係複雜。另外事發後被告的態度與陳述始終一致,反觀被害人對於穿著、事發後離開賓館、報案等過程之口供卻諸多反覆。足見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值得存疑。最後我們今日提出之調查報告,可以解釋今日年輕人於網路交往中對於性關係的觀念,在24小時之內發生一夜情之可能性高達一半,故以此現象關之,已不能與我們之前辦案之觀念相比擬,被告確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女對其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性侵害經過,於警詢中陳稱:「我被網友性侵,姓名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小名『 阿蒼 』,98年5月20日大約清晨7點左右他對我進行性侵害,他住在基隆,98年5月19日他約我要見面,他本來約我去基隆見面,因為我有事情沒辦法去,所以他就說他來新竹找我好了,我跟他說沒有多餘的時間,只能利用早上陪他吃個東西,後來他就自己開車來新竹找我,98年
5月20日清晨5點左右,他到新竹市我住的地方來找我,我們就一起出去,本來我要帶他去吃東西,他說他累了想休息不要吃東西,然後我就陪他一起找賓館,本來是在新竹市區找,後來就到竹北市找,在5點50分左右我們就找到竹北市○○○路○○○號的金園賓館,我就跟他說那你先休息我先離開,後來他說妳陪我聊天好嗎?我想說聊個天應該還好,所以就陪他進去賓館聊了一下,後來他就把我拉到床上,並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把內褲脫掉,又把我的上衣及內衣掀開,他先用手指伸進去我的性器官,本來他還要把手指伸進去我的肛門,因為我一直反抗他就沒有把手指伸進去我的肛門,那時我一直推他,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他就把自己的長褲及內褲都脫掉,就直接對我進行性侵害,次數有1次。他沒有經過我同意,而且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還硬要,所以有違反我的意願。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在我體內,一些射在我身上,他沒有對我施以凌虐的手段。我有抵抗,我說不要,並且有推他、捶他,但是他理都沒有理我,還是繼續侵害我,而且他力氣很大,我沒辦法推開他。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出房間時櫃台人員有看到我跑出來,而且那間賓館有監視器應該有拍到,我趁他在穿褲子的時候,趕快把內褲穿上(因為太急內褲還穿反了),然後就跑出去,他就立刻追出來在電梯口拉我的手,並且跟我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跟他說放開我,然後一起坐電梯下樓後,他還叫我原諒他,我說不可能,就打電話叫我朋友來接我回家,沒有很特別的地方,他的肚子很大,有一些白髮,因為我在跟他扭打,所以沒有注意他的生殖器官有何特徵,他射精有一些在我性器官裡面,一些在我身上,他有用衛生紙擦拭精液,衛生紙我已經丟掉了,在現場我只把裙子和內褲穿上就走了,沒有沖洗身體,也沒有用衛生紙擦拭,回到家才洗澡,我沒有告訴家人,有告訴和我一起住的朋友,後來因為我精神狀況一直不是很好,我朋友說再這樣下去會精神崩潰,才把我帶去派出所報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9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好幾個月,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第1次見面在汽車旅館當天,是他提議見面,當天在他即時通交談內容是被告說要來找我,當天是凌晨,被告說要來,我跟他說我沒有空,他說沒有關係,他會晚一點,我想說沒有關係,就吃個飯,約凌晨3時許,他開車從基隆下來,我們約在新竹市○○路上見面,他說肚子餓要吃東西,我就帶他去,但找不到他要吃的東西,他說要休息,我說你要先回去還是要如何,他說要在新竹這邊休息,我跟他說好,因為我不可能帶他回家,就要求他自己去汽車旅館,我帶他到竹北汽車旅館,後來他嫌竹北汽車旅館價位太高,就自己在竹北市區繞,找賓館,原先一開始都是他自己上去,我原本打電話請朋友來載我,之後他下來說他不想睡覺,他很無聊,要我陪他聊天,我想說只是聊天而已,應該沒有關係,我就與他上來,後面聊一聊,他說他要睡覺,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我本來坐在椅子上,他就拉我到床上去,然後就發生了,他跟我說可不可以與他做愛,我回答說不要,他就問我為什麼,我跟他說如果當我是朋友,就不能這樣對我,剛開始他說好願意讓我走,後面又講說以朋友的名義留下來與我聊天總可以吧,我就跟他說我有事情,我要先走,他又拉回我到床上,又問我說可否與他做愛,我說我不要,我就打他身體,我在抓的過程,他就把我的內褲脫掉,他脫完我的之後就壓著我的身體,把他的褲子也脫了,他脫完後,沒有帶保險套,就直接用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當天我是穿裙子,當天他沒有脫我的裙子,只是將我的裙子往上掀起,並脫下裡面的內褲,我剛剛說的褲子就是內褲,我一直推他,我也有抓他,也有踢他,我一直推他、抓他,我當時是躺在床上,我一開始是站著,他就推我在床上,讓我起不來,後來他才壓在我上面,他有親我的胸部,也有親我的嘴,但我閃開,他有親我的臉頰,他有射,他射在我體內、體外都有。我的手一直推他。被告一邊一隻手各抓我的手,射完精後他放開我,只對我說對不起,他不是故意的,後來我衣服穿一穿,從房間走出來,他有追出來,跟我說他不是故意的,只是一時衝動,可不可以不要放在心上,我跟他說不可能,這對我何嘗不是一種傷害,他沒有講話,進入電梯下去,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請他們來接我,我在車上沒有告訴我朋友發生何事,我一直哭,是到後來回家,我不睡覺也不吃飯,我朋友發覺我有異狀,覺得很怪,他覺得我為何坐在該處眼淚一直掉,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將所有的事情跟我的朋友說明,是事發當天下午我跟我朋友說的,我回去就馬上洗澡,我沒有去就醫,當下我沒有想就醫,因為我根本不想提告,我沒有因此看心理醫生,我有打1995,我用我朋友的電話,因為我朋友的電話是中華電信,是報警之後的事情,我在警詢有說過,櫃台的人有看到被告衝出來抓著我,我衝出來,被告也衝出來,後來不知他有無回去,案發後我直到報案前一刻,我有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受不了,我無法釋懷,所以我要報警。他沒有講話,我跟他說傷害是你給我的,要自己去承擔,不可能讓我自己承擔,他沒有講話,我就掛電話,之後我就去報警,發生事情之時,我都有工作,我是開檳榔攤」(見同上卷第36頁至第40頁); 嗣於 原審則證稱:「在98年年初認識被告,98年5月20日當天被告說下新竹只是大家作朋友而已,見個面吃飯,他開車到我家路口接我,我上車後,被告開車剛開始是到處閒晃,後面他說他很累,我就想幫他找地方休息,但是我家不可能讓他進去,剛開始去找的時候,他不滿意我找的地方,後來到竹北的時候,我忘記那是何路,被告看到賓館,第一次是被告先上去,問此時有無開放讓人住宿,被告下來之後跟我講有開放住宿,我就說好,就上去休息,被告本來要趕回基隆,我就想說到底是被告自行去賓館投宿,還是我也要上去,被告跟我說要我一起上去,跟他聊天,被告一開始說要去汽車旅館,我就介紹他新竹的汽車旅館並說那裡有汽車旅館,被告說他不知道確切汽車旅館的位置,我就帶他去,可是被告看到汽車旅館都不滿意,當下我沒有問他不滿意的原因,對,被告嫌價位太高(旋改稱),剛開始我們在房間內的椅子上聊天,被告說他很累,想睡覺,不想講話,我就說『好,那就睡』,我坐旁邊,玩手機,並抽煙,後面被告動手拉我,問我為何不過來陪他,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而已』,後來就發生性關係,被告拉我到床上,後面他跟我說,他想要,我跟他說不要,他就動手把我的內褲脫了,就發生了拉扯,他用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他有射精,我忘記是體內射精或體外射精,過程中我跟他說『我不要,如果朋友做到這麼悲哀的話,連朋友都不用做』,我有推他,但我推不開,案發當時我身高158公分,體重70公斤,發生關係後,他跟我說他不是故意的,跟我說他一時失控,才發生此事,我跟他說『因為你一時失控,就可以這樣對我嗎!』,我跑出房間,打電話叫我朋友來接我,離開賓館時,我先出來的,後面被告怎麼樣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先走,我不知道他有無跟著出來。(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因為出到電梯的時候,我就沒有再回頭看,被告上開不是故意的說詞,應該是在房間門口時,被告拉住我時說的,後面我就打開門離開房間,我忘記我有無跟被告一起搭電梯下去,我當天不太記得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這電話我朋友叫『 青蛙 』(即證人張芸萍)剛開始我只想離開那邊,經過櫃台時,我沒有注意看櫃台到底有沒有人。剛開始『青蛙』(即證人張芸萍)打給我時,我不記得她問我什麼,我問她『如果有一天我出事,你會不會幫我』,我打電話給徐惠珊只是單純希望徐惠珊把我接回去,隔了6天才報案是因為我在家裡,王正輝是我房東,認識7、8年,是我人生最低潮的時候,我住在王正輝家,我發生本件事情,當天我有告訴王正輝,王正輝很生氣,問我為何不告訴警察,我說不想鬧大,王正輝說你自生自滅好了,到了第4天,王正輝受不了我的自暴自棄,要我去報案,把事情說出來,我就去警察局做筆錄,凌晨過了12點的時候我做筆錄,我問警察說我要驗嗎?警察說不用驗,調監視器,隔天警察帶我到竹北賓館調監視器,但該賓館人員說監視器洗掉了,
98年5月間,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有工作,王正輝介紹我去卡拉OK上班,上了幾天,我就沒有去了,因為那邊每天喝酒,我身體不好,上到第2天,我就沒有辦法接受喝酒,我身體不好,所以我就沒有去了,沒有去上班後,我跟朋友借錢過生活,後來我跑到桃園去,開檳榔攤,當天與被告出去是基於朋友而已,被告說『出去吃個飯不過份』,對我來說只是吃個飯沒有什麼,我沒有跟別人提我想向被告借錢,是證人王正輝誤會我的意思,我與被告一起進入房間後,我行動能力沒有被限制,被告也沒有站在門口阻我離去,發生關係後,被告對我說『對不起』,我說『朋友就只有這樣子嗎?』,發生關係後,與被告在房間內覺得噁心,離開是用衝的,經過櫃台時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我沒有印象說過與被告一起坐電梯下樓,我不知當下我是什麼心情,只知道要離開,我衝出來,被告只到房間門口,我忘記有無抓我,98年5月20日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85到90公斤左右,我身高158公分、體重70公斤左右,以這樣的情況,我力氣沒被告大,就是推不開他,發生性關係中有掙扎扭打,沒有很激烈,我一直以來都是3到4支電話,除了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他忘了,98年5月20日被告來新竹前,與他認識1、2個月,之間幾乎是3天聊天1次,有跟被告聊到他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有明確告訴他,如果是這樣,不要來找我,當天他來找我,他只說做朋友認識一下,……98年5月20日被告下來,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去賓館,他本來告訴我,他要到新竹市區逛逛就回基隆,在車上都聊天抽煙,98年5月
4日中旬時,我就結束檳榔攤營業,我接張芸萍電話,我當下不想讓她知道我發生何事,草草講幾句話就掛斷,……我想到了,她打電話給我,說她需要2300元去看醫生,問我可否借她,我回家當天王正輝看我臉色不對,就問我,我把事情跟王正輝講,我是98年5月初有去工作幾天,後面就沒有,這段時間,我沒有工作,報案前一天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你不覺得你這樣做有點過分,被告回答『你想怎麼樣』,我說『你連真心的道歉都不肯說,我要去報警』,被告回說『你有本事,就去報警』。他只有抓我的手,他一隻手抓住我兩隻手合在一起,並抓在頭上,因為被告是用壓的,被告把我壓在床上,我對於被告用哪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忘記了。我與張芸萍通話,我確定是在講借錢的事情,其餘的事情就是閒聊,問我何時回湖口,以及問我確定要搬到新竹嗎,以及我放在她家裡的東西怎麼辦,就是一些我要搬家的事情以及借錢的事情。以及我跟她說如果我出事了,她會不會幫我。我就是要被告給我1個真心道歉。我沒有這麼厲害會猜想,剛開始被告是用一隻手沒有錯,後來用兩隻手,如果要敘述整個過程我要怎麼敘述,我不要去測謊」(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
100頁正面)。
(二)細繹甲女對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方式,於警詢先稱:「後來他就把我拉到床上,並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把內褲脫掉,又把我的上衣及內衣掀開,他先用手指伸進去我的性器官,本來他還要把手指伸進去我的肛門,因為我一直反抗,他就沒有把手指伸進去我的肛門,那時我一直推他,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他就把自己的長褲及內褲都脫掉,就直接對我進行性侵害,次數有1次。他沒有經過我同意,而且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還硬要,所以有違反我的意願。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在我體內,一些射在我身上」;於偵查中則證以:「他又拉回我到床上,又問我說可否與他做愛,我說我不要,我就打他身體,我在抓的過程,他就把我的內褲脫掉,他脫完我的之後就壓著我的身體,把他的褲子也脫了,他脫完後,沒有帶保險套,就直接用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當天我是穿裙子,當天他沒有脫我的裙子,只是將我的裙子往上掀起,並脫下裡面的內褲,我剛剛說的褲子就是內褲,我一直推他,我也有抓他,也有踢他,我一直推他、抓他,我當時是躺在床上,我一開始是站著,他就推我在床上,讓我起不來,後來他才壓在我上面,他有親我的胸部,也有親我的嘴,但我閃開,他有親我的臉頰,他有射精,他射在我體內、體外都有」;嗣於原審證稱:「後面被告動手拉我,問我為何不過來陪他,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而已』,後來就發生性關係,被告拉我到床上,後面他跟我說,他想要,我跟他說不要,他就動手把我的內褲脫了,就發生了拉扯,他用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他有射精,我忘記是體內射精或體外射精」。甲女對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動作,是否先以手指伸進其性器官,再以手指伸進去肛門?抑或被告直接以生殖器進入其性器官?被告與甲女性交時,甲女係一直推被告?抑或一直推、抓、踢被告?被告與甲女性交後,被告究係體內射精?抑體內、體外射精皆有?以上有關被告如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重要過程,甲女先後證述仍有部分出入,而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其與甲女親吻、愛撫、性交,當時甲女並無反抗或反對,乃認默示許可,其2人各執一詞,在甲女上開指、證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難遽信甲女之指證為真實。
(三)又關於甲女離開本件賓館之情形,甲女於警詢陳稱:「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出房間時櫃台人員有看到我跑出來,而且那間賓館有監視器應該有拍到」;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有說過,櫃台的人有看到被告衝出來抓著我,我衝出來,被告也衝出來」;其於原審證以:「我先出來的,後面被告怎麼樣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先走,我不知道他有無跟著出來。(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因為出到電梯的時候,我就沒有再回頭看……剛開始我只想離開那邊,經過櫃台時,我沒有注意看櫃台到底有沒有人」,甲女對於其逕自離開房間,被告有無跟出?被告是否衝出來抓住甲女?賓館櫃台是否有人看到?前後指證不一,而被告則供明甲女說有事先走要先走,因覺突然,遂與甲女一起出去,一起坐電梯,因方向不同而分開等語,其等說詞,迥然不同,在未有其他佐證下,亦難僅以甲女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甲女關於自己於本件案發後之反應與處理方式,其於警詢陳稱:「被告還叫我原諒他,我說不可能,就打電話叫我朋友來接我回家……回到家才洗澡,我沒有告訴家人,有告訴我一起住的朋友」;於偵查中證以:「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請他們來接我,我在車上沒有告訴我朋友發生何事,我一直哭,是到後來回家,我不睡覺也不吃飯,我朋友發覺我有異狀,覺得很怪,他覺得我為何坐在該處眼淚一直掉,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將所有的事情跟我的朋友說明,是事發當天下午我跟我朋友說的」;於原審證稱:「我打電話給徐惠珊,只是單純希望徐惠珊把我接回去,隔了6天才報案是因為我在家裡,王正輝是我房東,認識7、8年,是我人生最低潮的時候,我住在王正輝家,我發生本件事情,當天我有告訴王正輝,王正輝很生氣,問我為何不告訴警察」。
(五)對照甲女之指證,徐惠珊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女是室友,認識快2年,今年1月份開始住一起,我們什麼話都聊,知道甲女於98年5月20日有位網友到新竹找她,她出去時有說,但我當時沒聽清楚,我在睡覺,當天早上,甲女有打電話說她被她男性朋友欺負,但沒有講清楚怎麼被欺負並叫我去載她,我就去載她,因為甲女當時哭哭啼啼的,我也聽不清楚,看到甲女整個大哭,甲女有跟我講一些,說她被那男子欺負,我載她回去,就讓她先睡覺,她睡到下午,起來眼睛紅紅,很憔悴,我有問她發生何時,但我沒有問她太多,因我看到表情很怪,所以我沒有多問,甲女去報警時,她去報案才跟我說,自9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她狀況不是很好,其實我說欺負是很婉轉,當天她打電話給我時,我知道甲女被性侵,在案發至報案間,她有輕生念頭,除了我知道外,還有王正輝,因甲女與王正輝認識較久,有心裡話會告訴他,我不知道甲女有打過1995」(前揭459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於原審證稱:「98年5月開始甲女住在一起,98年那時是在新竹,我們之前在湖口就有住在一起,當時被害人甲女開檳榔攤,當時我們就住在一起,我跟被害人甲女何時一起住在湖口,我忘記在何時。我們一起住在湖口是在一起住在新竹市之前,98年1月當時是過年,我去找被害人甲女,當時是在湖口,98年5月我跟被害人甲女一起去找新竹朋友,就住在新竹,98年11月我就離開新竹的住處,當中
98年9月時接近中秋節時候我們從建美路搬到新竹市○○路被害人甲女另一個朋友處,98年5月20日與甲女住在建美路,98年5月20日前後甲女經濟有點拮据,98年5月20日當時甲女好像有工作,是她朋友介紹,就是一家店單純陪客人喝酒,但不是酒店,地址在新竹市○○路,店名我忘記了,該店有卡拉OK,單純陪客人喝酒,不是酒店,甲女那時沒有男朋友,我是因甲女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她出去,我在睡覺,偵查中會說沒有聽清楚是因當時是凌晨,我沒聽很清楚,我以為她是出去一下就回來,我就回應一下下,我不記得甲女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有通話,我的電話只有1支是0000000000,但是被害人甲女的電話有好幾支放在房間或客廳內,我沒有記她的電話,當時被害人甲女有打我的電話,但是我沒有接,我只有1支0000000000電話,我其他電話都被那個了,我只有1支,甲女打到那1支電話,我才去接,已沒有印象,甲女打電話,甲女一直哭,我聽不清楚,她要我去接她,並告訴我那條路,我載她的時候,我騎車時被害人甲女一直跟我講,但我聽不清楚,到家後,當時還有另外一位王先生也在場,聽她說話,我騎車去接甲女,到竹北時,甲女1個人站著,她說他被一個男生性侵,我就一直聽,甲女就一直哭,我不知道她跟男生出去,是聽甲女說我才知道,之後,她好像自此後睡不著,有時候一直哭,並跟我聊天,甲女都躲起來,我都待在客廳,有關甲女告訴我她被欺負的事,都是甲女單方面跟我講,我不知甲女對我有無隱瞞,甲女於偵查中說她有男友……有有有,我不知道被害人甲女何時認識該男友,直到她介紹給我,他們之間有曖昧,我不知道他們何時成為男女朋友,我在湖口有看到,該男友好像叫什麼良偉的,甲女與她認識朋友有發生一夜情,好久以前的事,97年間我失業時,甲女在龜山那邊,我去找她,她跟我講過發生過的一夜情,據我知道的只有這次,98年5月20日我接甲女回家,甲女跟我說她被欺負,當時是王(正輝)先生發現她有異狀,被害人甲女都會去王先生的房間跟他聊這種事情,我不知道怎麼跟被害人聊這事情,98年5月20日我接被害人甲女回家時,我沒有清楚看到王先生有無在那邊,因為我跟被害人甲女聊一聊後我就去睡覺」(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正面)。而證人王正輝於偵查中證以:「我與甲女幾年前網路上認識,之後就沒有聯絡,後來他在湖口開檳榔攤,我在他店內放電腦點歌機,因為他檳榔攤營業不善就沒有做,當時我家4樓是空的,甲女叫我暫時給他住,所以我就將4樓暫時出租給他住,我事後才知道98年5月20日甲女有去找1位網友,是事發後隔1、2天,我去向甲女收房租,甲女說他身上沒有錢,說他朋友沒有借他,甲女說要找他基隆下來的朋友,甲女說基隆下來的朋友,是要下來借他錢才找他出去,當時我看甲女心情不好問他是發生什麼事,在逼問下,才知道甲女被強姦了,我有詢問甲女是在何處發生,甲女說是在金園旅社,後來我就沒有多問,我建議甲女說找對方出來,如果沒有,就報警,我沒有與徐惠珊談甲女發生的事,我是聽甲女自己說過有吞安眠藥,但沒親眼見過」(前揭4591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其於原審復證稱:「我認識甲女很久,好幾年前因甲女在做電動玩具而認識,98年5月間,甲女住我家,向我承租,甲女之前有開檳榔攤,後來檳榔攤倒掉的時候就來承租我家。檳榔攤倒掉時間大約為4、5月份。檳榔攤倒掉是因為經營不善,我不會向她催討租金,因為她的店收起來的時候,我在裡面有放壹組卡拉OK,卡拉OK是用租的,她的店又關了,公司在跟我要租用費用,甲女除了要付房租還要付機台租金,她有把租金付清,只是還的很慢,我知道她沒有錢,98年5月20日甲女有外出見網友,我事後才知道這件事,因為被害人甲女回來之後,我看到她心情不好,我回來時大約是下午,她的臉色看起來很臭,我就問她,她就說出了一些事情,說她被強姦了,所以這事情我是聽她講才知道,她好像有說對方要借她錢,她告訴我的時間應該是事發後隔1、2天,因為我有時候會住5樓有時會住她隔壁房間,我4樓有兩個房間。一個房間是甲女與徐惠珊住在一起,如果我女友來時,我會住她們隔壁房間,甲女說我誤會她去會網友的意思,我可能有誤會她的意思,但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到底是什麼。我只知道後面甲女跟我講說她出了事情。我問她是否真的,因為我覺得不太相信,後來她說真的,問我怎麼辦,我就問她這個事情為何會發生,她也沒有跟我講的很清楚,只說要見朋友,後來就發生事情。因為覺得應該沒有人會強姦她,因為她的外表關係,我事後聽到有關甲女向我描述她被性侵都是她講的,沒人可以求證,偵查中我提到甲女說她身上沒錢,要向基隆下來的朋友借錢乙事,以我記憶力,應該不會記錯,我記得有這一段。我記得她那段時間身上沒錢,她又想繼續去開檳榔攤,所以那段時間四處籌錢。但是到後面借不到錢,徐惠珊說98年5月20日載甲女回家,王先生(即證人王正輝)有在家,他有聽到乙節,因早上7、8點我還在睡覺,我平常都睡到11、12點,98年
5月20日上班前,我應該沒有看到甲女」(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背面)。是以徐惠珊於偵查中係證稱甲女於賓館房間內已打電話告知其遭被告欺負,在回家途中路上亦說遭欺負情事;於原審審理中則證以甲女打電話請她來載甲女回家時,甲女一直哭,她聽不清楚,接到甲女搭載回家,甲女說被性侵,回家後王正輝亦在現場,聽甲女說被性侵害之事,對於甲女究竟於何時向其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前後並不一致,以甲女所述其突遭被告強制性交,身心大受打擊,其在第一時間向誰訴說?如何訴說?自必記憶深刻,允無輕易淡忘之理,而徐惠珊見好友遭受性侵害,於甲女被害第一時間即騎機車前往金園賓館搭載甲女返家,甲女如何對其訴說受性侵害之情事,亦應記憶深刻,惟核諸甲女和徐惠珊之證詞,甲女對於其何時告知被性侵害,究係打電話時即向徐惠珊訴說?抑或在徐惠珊之機車上始訴說?抑或返家後始告訴王正輝?前後指訴不一,而徐惠珊則先證以其在接聽甲女時,甲女即向其哭訴,繼則證稱其接聽甲女電話時,只聽到甲女,聽不清楚,在車上亦聽不清楚,其先後證述亦不一致,復與甲女證述情節不符,而徐惠珊已證稱其所述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均是單方面聽自甲女之敘述,係屬傳聞轉述,本不能逕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而徐惠珊證以其載甲女返家後,王正輝在家有聽到甲女訴說被性侵害情事,惟此與王正輝證述其於案發後1、2天始聽甲女訴說等情不符,亦不足以佐證甲女指訴為真實。再依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其經徐惠珊以機車載回家後,於當天下午即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王正輝,惟王正輝無論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其於案發1、2天後才聽自甲女訴說,王正輝復證以其聽到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亦係聽自甲女所述,其就此部分之證言亦屬傳聞轉述,同不能逕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
(六)至證人張芸萍於原審證以:「我認識甲女,彼此交情不錯,平常會聊心事,不記得98年5月20日早上7點3分我有無打電話給甲女,(經提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對,我打給她,因為她是我檳榔攤老闆娘,我這麼早打電話給她是因為要上班,是談上班情形,當天沒有提到性侵,她也沒有哭,講話時是喜,非常確定(經提示甲女偵查證詞),有,甲女講此事蠻哀怨,不是喜,沒有哭,98年5月間在省道上賣檳榔,甲女是我老闆娘,她僱用我沒幾天,當天對話2分鐘左右,應該是上下班之事,她沒說沒辦法上班」(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查甲女於原審先證以不記得有打0000000000號其友人張芸萍(綽號青蛙),只記得有問張芸萍,如果有一天,她出事,張芸萍會不會幫她;後則證稱她與張芸萍通話,確定是說借錢,其餘閒聊及如果她出事,她會不會幫忙;核與張芸萍所為其與甲女通話內容,無一相符,張芸萍上開證言,自不足以為甲女指訴可信為真實之佐證。
(七)證人即金園賓館之櫃台服務人員魏錦霞於警詢證稱:「98年5月20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金園賓館工作時,有服務1男1女來608號房休息,休息3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他們2人來賓館休息時,沒有任何不尋常行為,我忘記他們幾點離開賓館,也不清楚離開時2人當時狀況及任何異常行為,賓館有裝監視器,存檔期限為7天」(前揭4591號偵查卷第31頁);其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98年5月20日任職金園賓館時有無上班及上班時段,我作兩天休兩天,上班時間整天,今天中午十二點到隔天的中午十二點。後改稱:下午一點上班作到隔天……,我是作24小時,作兩天休兩天。作櫃檯還有清潔、房務員,打掃房間。客人來休息我們收錢,給他們開房間,走掉我們就打掃房間,我沒有看過甲女及當庭被告,他們有無於98年5月20日上午5時50分來金園賓館休息,也沒有印象,上次警察問我,我當天是上班,還是休假,我沒有印象,對於一般投宿客人,我都會忘記,沒有印象,98年5月份,我當班時段,沒有印象有男女投宿離開時,有女生從房間出來要搭電梯離去,也沒有印象有人反應被性侵向我求助,也沒有女客離開時表情怪怪或在哭情形,也沒有男女客爭執情形,我們櫃檯離電梯經測量約6公尺,在櫃檯看得到電梯情形,除非我們在睡覺,賓館房間隔音設備不好」(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查甲女於98年5月20日案發後,依甲女所述,被告係對之一半體外射精,一半體內射精,而其自始即指責被告違反其意願,涉及強制性交,甲女返家後,因身心受害甚鉅,而心情無法平復,甚至打1995號電話求助社工,惟甲女遲至98年5月26日始赴警局報案,警方於98年7月1日赴案發現場,而該賓館櫃檯監視錄影存檔已逾1星期之保存期限,無從調取,案發後甲女返家復立即清洗身體,未為任何保全證據之行為,其打1995電話求助社工,又因其不知以何號電話求助,亦無從取證,魏錦霞復證以被告與甲女入賓館房間並無任何異常,何時離開伊均不知情等語,亦無法用以佐證甲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
(八)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曾囑法務部調查部對被告及甲女實施測謊,結果為其2人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該局99年9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900402583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26頁)可考。原審復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對被告及甲女再次測謊,經該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與甲女性交係你情我願,被告與甲女性交時,甲女沒有捶打或推開被告,亦無在性交時對渠說「不要」,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受測人甲女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被告與其性交並非你情我願,被告在其等性交過程中,其有捶打及踢被告,亦於性交時對被告說「不要」,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此亦有該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38575號鑑定書附卷(同上卷第129頁至第134頁)足憑。因上開2次鑑定均無法鑑定出被告、甲女有無說謊,當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九)此外,依檢察官所舉甲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5月20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前揭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甲女於案發當日5時許至
7時許止,與被告在一起期間,曾打電話對外聯絡6次,接收外來聯絡電話3次,足見甲女離開被告前,尚能對外自由聯絡,此亦經其供證無訛,則甲女與被告相處期間,被告應未限制甲女行動自由,甲女若不願與被告相處,甲女仍可隨時離去或以電話對外求助,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張芸萍使用,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則為徐惠珊所使用,甲女離去前接到張芸萍來電,並前後打2次電話予徐惠珊,此亦經甲女供證在卷。惟參核張芸萍、徐惠珊與甲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尚不足確認甲女當時曾告知該2人有關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則單以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亦不足為甲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確屬實情之佐證。
(十)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觀前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甚明。甲女於被告尋找價廉之賓館投宿時,已知被告資力不豐,其與被告相處期間亦未向被告要錢,向警方告訴前與被告以電話通話時,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和解,固可認甲女非因金錢目的而為本件告訴。惟甲女縱然始終未向被告要錢或主張賠償、和解,因甲女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可能涉及多重之內心想法,本於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所闡述之證據法則,亦不能單以此情事,即得遽認甲女之指訴為真實而逕被告有罪之推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無前後矛盾之情形,縱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為真實,惟因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甲女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證述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查其就本件案發後,究竟有無或如何對徐惠珊、王正輝、 張云萍 陳述其受被告性侵害之情形,甲女本身證述內容與徐惠珊、王正輝、張芸萍證述情節,仍有諸多不同,以金園賓館櫃台服務人員魏錦霞之證述及被告電話之通聯紀錄,亦不足佐證甲女所指訴之被告犯行屬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甲女指證、陳述之真實,用以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之情況下,本於無罪推定及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揭櫫之證據法則,為避免誤判造成冤獄,本院不能逕憑甲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未查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改判無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