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鴻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鴻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鴻林於民國102年1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香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起訴書原誤載為每公升0.55毫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鴻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被告前於90、98及10
0年間先後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65號、98年度交簡字第7358號及100年度交簡字第6231號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既曾因犯該罪而受刑罰,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法令所不許,卻仍心存僥倖,一再犯法,侵害公眾用路安全甚鉅,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衡酌其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略以被告多次服用酒類後駕車,目無法紀,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固非無見,惟經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其求處刑度猶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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